(2015)会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石波、李某、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波,李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石波,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彝族,1987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石波、李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湘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石波、李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伙同苏某某、李某到会泽县城发儒直街71号将浦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经济价值为3268元。2、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螳螂社区8组李某甲家,将李某甲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3、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城古城街道办事处春晓小区A06幢院内,将李某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2368元。4、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和何某某(已判处)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螳螂社区10组彭某某家,将彭某甲的一辆电动车盗走。5、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和何某某(已判处)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螳螂社区10组彭某某家,将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3240元。6、2014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螳螂社区11组李某丙家,将施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2351元。7、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盈仓社区铜都旅馆院内,将朱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2286元。8、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盈仓社区铜都旅馆院内,将饶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9、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金钟社区5组朱某甲家院内,将朱某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10、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10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屋内的一桶大米及五挂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经济价值为1410元。11、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城金钟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大围墙5组姚某某家,将姚某某放在卧室里的一台电脑盗走。12、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金钟街道龙潭社区9组杨某某家院内,将杨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13、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和李某到东川区凯通北路铨玛酒店门口,将曾某某放在车上的两副眼睛盗走。14、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和李某到东川区玛瑙城13幢2单元202室李某丁家,将李某丁放在卧室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经济价值为1715元。1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翠屏社区2组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的一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的经济价值为2162元。1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盈仓社区罗某某家院内,将尹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2430元。17、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和苏某某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老食品公司生活区内,将陈某甲家碳房内的两只火腿盗走。经鉴定被盗火腿的经济价值为1037元。王石波参与盗窃十六桩,涉案金额22130元;李某参与盗窃四桩,涉案金额6020元;苏某某参与盗窃两桩,涉案金额4305元。被告人王石波、李某、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第十四桩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第一桩、第十七桩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王石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对王石波判处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李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苏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列举了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石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伙同苏某某、李某到会泽县城发儒直街71号将浦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经济价值为3268元。二、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螳螂社区8组李某甲家,将李某甲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三、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城古城街道办事处春晓小区A06幢院内,将李某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2368元。四、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和何某某(已判处)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螳螂社区10组彭某某家,将彭某甲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因提供资料不足,不予鉴定。五、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和何某某(已判处)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螳螂社区10组彭某某家,将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3240元。六、2014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螳螂社区11组李某丙家,将施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2351元。七、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盈仓社区铜都旅馆院内,将朱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2286元。八、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盈仓社区铜都旅馆院内,将饶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因提供资料不足,不予鉴定。九、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金钟社区5组朱某甲家院内,将朱某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十、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10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屋内的一桶大米及五挂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经济价值为1410元。十一、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城金钟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大围墙5组姚某某家,将姚某某放在卧室里的一台电脑盗走。十二、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金钟街道龙潭社区9组杨某某家院内,将杨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因资料不足,无法鉴定。十三、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和李某到东川区凯通北路铨玛酒店门口,将曾某某放在车上的两副眼睛盗走。十四、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石波和李某到东川区玛瑙城13幢2单元202室李某丁家,将李某丁放在卧室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经济价值为1715元。十五、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翠屏社区2组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的一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的经济价值为2162元。十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石波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盈仓社区罗某某家院内,将尹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2430元。十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和苏某某到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老食品公司生活区内,将陈某甲家碳房内的两只火腿盗走。经鉴定,被盗火腿的经济价值为1037元。综上,王石波参与盗窃十六桩,盗窃金额为22130元;李某参与盗窃四桩,盗窃金额为6020元;苏某某参与盗窃两桩,盗窃金额为43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石波、李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石波、李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王石波情节严重,李某、苏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石波、李某、苏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中,被告人王石波、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桩犯罪中,被告人王石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七桩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石波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石波、李某、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