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雷某某,女,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李金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按照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其朋友周某某的银行卡转入现金1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支付本金,利息也是未支付分文。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本案涉及的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但是被告已经替朋友周某某偿还了18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等内容,10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某,周某某又转给了被告张某某;第三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7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第四组车票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认为,一、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张某某,但是并没有显示出借人为雷某某,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汇款手续,能够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给付张某某。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从周某某处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四、原告称周某某为担保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某在该借款中处于何种地位,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明细。证明被告张某某代周某某还款18000元。原告雷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一、逾期利息,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三、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案外人周某某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名并留下账号及手机号。2014年1月15日,原告雷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把1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周某某留在借条上的账号上。后周某某将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不再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书写的证明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70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15倍的同时,又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还约定了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上述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率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但其提交的单据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应当在执行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