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纪乐学与董华臣、董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乐学,董华臣,董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708号原告纪乐学。委托代理人付丽颖,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华臣。被告董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乐学诉被告董华臣、董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乐学的委托代理人付丽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董华臣驾驶鲁GP52**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尧王山路与益王府路交叉口时,与沿路由西向南转弯的纪乐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纪乐学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董华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乐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15.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董华臣、被告董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董华臣驾驶鲁GP52**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尧王山路与益王府路交叉口时,与沿路由西向南转弯的纪乐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纪乐学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董华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乐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左髋部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颈部损伤、腔隙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经胸腰椎退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纪乐学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天;3、后续康复理疗费用建议为1600元;4、营养期建议为30天,营养费30元/天;5、目前不需要整容费;6、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事故车辆鲁GP52**小型轿车车主系董卿,驾驶人系董华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41.39元、护理费5224元(163.24元/天×7天+3500元/月÷30天×7天+163.2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纪乐学与被告董华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董华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乐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151.3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7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848.58元(54.37元/天×7天×2人+54.37元/天×2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069.97元。因被告董华臣驾驶的鲁GP52**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41.39元、护理费18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以上共计10269.9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董华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乐学损失10269.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乐学损失1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董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