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宜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富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民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宜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英,宜城农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婧,宜城农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湖北富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法定代表人:贾品辉,富银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宜城农商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冯玉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5月6日,申请人宜城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富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富银公司向申请人宜城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36%,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2、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同时,为保证借款资金安全,申请人宜城市农商行(乙方)与被申请人富银公司(甲方)签定了《抵押合同》,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甲方所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该合同约定用被申请人富银公司的房产(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城国用(2010)第0050030202号),经评估,房地产评估值482.74万元)作为抵押物。此后,申请人宜城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富银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办理登记,申请人宜城农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宜城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富银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未能正常结息且已逾期,我行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4日向富银公司送达了《贷款催要通知书》,要求富银公司及时筹借资金,在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我行贷款。截止2015年5月15富银公司仍欠借款200万元本金未还。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富银公司抵押给申请人宜城农商行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城国用(2010)第0050030202号,经评估,房地产评估值482.74万元)。变现所得由申请人农商行在被申请人富银公司欠其2000000元债权本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36%,罚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418%,均算至清偿之日止)、20000元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富银公司负担。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称:1、借款属实,但当时用土地房产评估482.74万元,可以以此房地产评估价482.74万元拍卖偿还;2、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6日,申请人宜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富银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富银20140506001)。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富银公司向申请人宜城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836%。被申请人富银公司将位于宜城市新村路房产(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城国用(2010)第0050030202号),经评估,房地产评估值482.74万元作为抵押物。申请人宜城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富银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办理登记,申请人宜城农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宜城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富银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未能正常结息且已逾期,申请人宜城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4日向富银公司送达了《贷款催要通知书》,要求富银公司及时筹借资金,在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该行贷款。截止2015年5月15富银公司仍欠借款200万元本金未还。被申请人富银公司对申请人宜城农商行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用抵押的按土地、房产评估价偿482.74万元偿还借款,申请人未能同意,导致未能达成调解。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宜城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富银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宜城农商行查明被申请人经营不善,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宜城农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富银公司收回借款。申请人宜城农商行向被申请人富银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申请人富银公司负有按通知指定日期还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富银公司收到通知后,不能按要求清偿债务,又不与申请人宜城农商行达成拍卖、变卖抵押物还款协议的行为,符合《抵押合同》所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申请人宜城农商行主张未支付的本金200万元有借据证明,且被申请人亦认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年利率10.836%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5.418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故申请人宜城农商行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宜城农商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偿还借款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湖北富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湖北宜城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城国用(2010)第0050030202号)。变现所得由申请人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湖北富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其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36%)、罚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5.418%均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466元,由被申请人湖北富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已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冯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谢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