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天津润德包装有限公司与武玉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润德包装有限公司,武玉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天津润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原高家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武玉双,居民。原告天津润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玉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轲、被告武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股权进行了变更,新股东入驻公司后发现公司各项制度尚不健全,有诸多问题需要调整、解决(公司债务缠身、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到原告公司入职,职务为营销客服,工作地点在天津。在被告入职期间,公司即与其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同时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对原告公司现状亦表示理解、支持。2014年11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对被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拟由天津调往北京营销中心,被告对此调整不予接受,遂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离职,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与其结清了全部工资及手续。综上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284元的诉讼请求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实质,对宝劳仲裁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84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宝劳仲裁字(2014)第314号裁决书,证实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内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28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4年7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2500元/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7月份工资784元,8月份工资2500元,9月份工资2450元,10月份工资2500元,11月份工资2500元,12月份工资105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不同意原告的调岗决定为由,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2日终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3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84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故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依据原告的工资表经核算为92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润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武玉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28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润德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原告天津润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