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松泉与吴春泉、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泉,吴春泉,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陈松泉。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吴春泉。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泉。原告陈松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春泉、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泉、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吴春泉签字、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条出具后的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宋锡珠通过其在德清农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吴春泉的账户汇入上述全部借款金额。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2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借条约定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息合计131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的事实。证据2.德清农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转账凭证及2015年3月26日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宋锡珠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3月20日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宋锡珠与被告吴春泉系姻亲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春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经原告质证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宋锡珠向被告吴春泉账户汇入借款10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仅按借条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其后未按时还款付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二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2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属过高,应予减少,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307332元[100万元×6.15%÷365天×4倍×456天(2013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307332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泉、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松泉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吴春泉、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松泉借款利息307332元(自2013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其后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陈松泉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吴春泉、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8元,由原告陈松泉负担77元,由被告吴春泉、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3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