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凯与被上诉人曹长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凯,曹长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凯,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明,男,汉族,1964年10月0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凯与被上诉人曹长明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冯凯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曹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凯(乙方)于2011年9月23日与曹长明(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冯凯以大清包方式承包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安置工程三期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承包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增加部分的价格按照145元计算;乙方应向甲方交合同履约金每平方米10元,在合同签订两日向甲方一次交清;质保金在外架拆除后,退回履约金的60%,全部交工验收后一次退回所有履约金,不计利息,若在施工中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剩余无息返还;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如需进行整修,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整修,并承担整修的费用;如单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签订合同当日,冯凯向曹长明支付质保金10万元,曹长明给冯凯出具相应收据一份。庭审中,曹长明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出具的《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两份、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7#一层混领土浇筑时出现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冯凯在其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而自行退场。冯凯称其施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并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凯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冯凯诉求曹长明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的第六条明确约定“质保金在外架拆除后,退回履约金的60%,全部交工验收后一次退回所有履约金,不计利息;若在施工中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剩余无息返还。”庭审中,曹长明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出具的《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冯凯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而私自退场,曹长明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冯凯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交付给曹长明的保证金收据无法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曹长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冯凯陈述其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及结算完毕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冯凯诉求曹长明返还质量保证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冯凯负担。冯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冯凯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而私自退场,以此作为驳回冯凯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而事实上,冯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质量问题,且无私自退场的行为,曹长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抗辩冯凯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曹长明提供的证据只是37号楼质量问题,与冯凯承建的34、35号楼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冯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长明承担。曹长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凯的上诉请求无是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曹长明提交的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出具的《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冯凯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而私自退场,冯凯仅提供其与曹长明签订的合同及交付保证金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冯凯要求曹长明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中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冯凯的上诉称其已施工完毕和结算完毕、曹长明应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冯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梅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