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俞海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俞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52号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某某。被申请人俞某某。被申请人蔡某某。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俞某某、蔡某某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25%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申请人蔡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俞某某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俞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上述借款。同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俞某某再次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7.5%。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蔡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9)第XX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575.3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息,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俞某某未答辩。被申请人蔡某某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俞某某、蔡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两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申请人逾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蔡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对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蔡某某名下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及土地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575.3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息,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550元,由两被申请人俞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