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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牛晓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牛晓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晓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新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晓磊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晓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豫DXB1**号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二路交叉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豫DN89**号车相撞,造成豫DN89**号车乘车人孟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先行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31000元整。张某某治疗终结后将原告及人民财险公司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404.06元,并同时认定原告垫付31000元的事实,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的豫DXB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12.2万元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豫DXB1**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代替被告履行了垫付医药费31000元的义务,现该事故张某某诉讼案已审结,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1000元医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XB1**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豫DXB1**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本市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二路交叉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豫DN89**号车相撞,造成豫DN89**号车乘车人孟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字第(2014)第0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先行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31000元整。该事故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404.06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了原告垫付31000元的事实,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赔付38700元,但该款项属于原告车损理赔款,并不包含原告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理赔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XB1**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行为张某某垫付的31000元医疗费,经已生效(2014)湛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为张某某垫付的31000元医疗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第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牛晓磊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