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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张明远、韩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张明远,韩文兰,陈正民,李平,邓启远,支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明远,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文兰,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明远之妻。被告陈正民,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平,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正民之妻。被告邓启远,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支利芳,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启远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明远、韩文兰、陈正民、李平、邓启远、支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张明远,被告陈正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兰、李平、邓启远、支利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明远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支用借贷100000元,被告张明远、陈正民、邓启远相互签订了互联互保协议。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张明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至目前下欠本息68619元未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7867元,利息及违约金752元(至2015年4月1日),合计68619元,并支付2015年4月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明远、陈正民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钱不是本人用的,本人就签个名字,照了相,存折是刘长征拿着的,贷款刘长征用了,原告知道本人是给刘长征担保的,刘长征前三个月还利息时都是原告给刘长征打电话,到最后跟刘长征联系不上,刘长征不还了,原告才找本人要求偿还贷款。被告韩文兰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李平未做书面答辩。被告邓启远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支利芳未做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本金67867元,利息及违约金752元(至2015年4月1日),并支付2015年4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明远、陈正民、邓启远签字的“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明远、韩文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告张明远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4、被告张明远的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明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明远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被告张明远、韩文兰、陈正民、李平、邓启远、支利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之间是互为连带担保关系;6、还款清单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明远、韩文兰违反约定,不能如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明远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是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明远现金贷款100000元,辣椒款50000元,证明该笔借款是刘长征用了。被告韩文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正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邓启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支利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明远、陈正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本人办的,本人也没有。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明远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明远、陈正民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张明远、陈正民、邓启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本人办的,本人也没有,但这并不能否认被告张明远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明远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刘长征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将款借给刘长征,故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被告张明远、韩文兰夫妻以收购辣椒生意为由,在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每家申请贷款10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明远、韩文兰夫妻、陈正民、李平夫妻、邓启远、支利芳夫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各自签了名字捺了指印,约定六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明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韩文兰作为被告张明远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名捺了指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明远、韩文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明远、韩文兰下欠本金67867元、利息及违约金752元,合计68619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远、韩文兰偿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的本金67867元、利息及违约金752元(至2015年4月1日),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陈正民、李平、邓启远、支利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明远、韩文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明远、韩文兰、陈正民、李平、邓启远、支利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远、韩文兰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7867元、利息及违约金752元,合计68619元,被告陈正民、李平、邓启远、支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远、韩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7867元、利息及违约金752元,合计68619元(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正民、李平、邓启远、支利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张明远、韩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王蕴莉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