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海清与阚荣广、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清,阚荣广,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号原告崔海清。委托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荣广。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号。代表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原告崔海清与被告阚荣广、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荣广、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清诉称,2014年1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阚荣广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与原告崔海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海清受伤。被告阚荣广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164.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约定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阚荣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阚荣广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诸城市省道217线昌城西行寺路段时,与原告崔海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海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阚荣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海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擦伤;左上睑皮肤挫裂伤;11、12根冠折;口唇挫裂伤;下颌皮肤擦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牙齿更换周期及更换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海清属Ⅸ级(九级)、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需内固定取出费壹万圆,牙齿修复费叁万圆。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崔海清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崔某。护理人员孙小鹏系孙某之弟。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5047.6元。2、误工费16840元,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3、护理费6534元,由孙小鹏护理,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4、残疾赔偿金52280.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计算。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0元。9、车损4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停车施救费1780元。12、车损评估费1400元。其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护理人员户口簿、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阚荣广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崔海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阚荣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海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阚荣广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阚荣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两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被告阚荣广应与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2280.8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5047.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了解个人工作情况时,自述系个体(收貂),与其庭审中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诸城市建旭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陈述矛盾,且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均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故原告关于其事发前工作及工资收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7719.12元(54.36元/天×护理时间142天);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其女儿崔某仅1岁3月余,确实处于应由父母亲自照顾的年龄。故原告所称的因孙某照看崔某,本人由孙小鹏护理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孙小鹏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其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34元(72.6元/天×9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体内尚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受损后修复的牙齿亦需定期更换,后续治疗费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明其所驾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50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停车施救费1780元均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车损评估等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4771.52元。因被告阚荣广驾驶的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19.12元、护理费6534元、残疾赔偿金5228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8833.92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45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车损4300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780元,共计133937.6元。因被告阚荣广所驾驶的鲁Q×××××号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9375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阚荣广、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原告实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阚荣广、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833.9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93756.32元;三、驳回原告崔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1.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40元,由原告崔海清负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