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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1号原告何某,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21日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于1996年2月26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1999年7月9日生育长子何某乙。长女何某甲现已成年,现是在读大学生,生活费和学费都由原告支付。长子何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抚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很难沟通,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现在在哪里。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将被告的出生日期书写错误,双方当时也没有留意,导致结婚证上体现被告于“69年2月30日出生”。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月21日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26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1999年7月9日生育长子何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户主为“何某”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移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且生育有一对子女,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稳定考虑,夫妻是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春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