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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贤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加锋,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加锋及复代理人苏琦,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原审被告上海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建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7月29日,江苏建工公司与深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内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远雄国际广场”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54606元。2010年11月30日,江苏建工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总包人上海建工公司及发包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以“包工包料总责任”方式承包上述“远雄国际广场”工程的“房屋内精装修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3645300元。两份合同均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阶段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应深华房地产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又为上述“远雄国际广场”工程的房屋精装修工程进行追加施工,实际工程耗费人民币5230641.4元。2011年12月23日,本案所涉“远雄国际广场”工程经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竣工,并于2011年12月30日获其颁发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深华房地产公司分几次支付部分原合同工程款(部分由上海建工公司转付),但深华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对于追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始终不予确认。2013年10月,江苏建工公司与深华房地产公司就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追加施工补充签订《精装修追加合同》,经妥协最终约定追加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闭口价人民币165万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此时,江苏建工公司与深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就“远雄国际广场”工程的房屋内精装修分包合同工程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5849906元。截至2014年1月10日,江苏建工公司所施工的《内装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深华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95%工程款,《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部分深华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90%的工程款,《精装修追加合同》部分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江苏建工公司多次同深华房地产公司及上海建工公司协商付款事宜,但是深华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始终回避,不予理会。经江苏建工公司核算,深华房地产公司尚需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0422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深华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支付江苏建工公司剩余工程款4042260元。2、判令深华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支付以4042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深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深华房地产公司无义务向江苏建工公司直接付款,分包工程合同第10条第一项约定本案绝大部分款项江苏建工公司无权直接请求深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关于付款流程的约定,关乎当事人实体权益;二、即使江苏建工公司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其部分款项也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到;三、江苏建工公司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华房地产公司有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该扣款行为不仅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也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四、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法属于建设工程类别,而不是加工承揽。上海建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在《内装工程施工合同》与《精装修追加合同》中并非当事人,不涉及上海建工公司。而《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是三方合同,上海建工公司仅仅是协助责任,与江苏建工公司同属承包人,故没有支付义务。合同中江苏建工公司是工程的实施主体,是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的承担方,也是实际收取工程款的受益主体,深华房地产公司是工作量的审核人,是工程款支付审批的决定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是合同实施成果的所有权人,也是结算的责任人,以上观点依据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第4条、第10条、第12条的约定,矛盾的争议在于江苏建工公司与深华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无关。深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一、江苏建工公司严重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内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应于2010年9月29日完成工程,否则应根据合同第21.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工期一天,由承包人承担合同总价0.1%工期延误违约金。但直至2011年4月7日,江苏建工公司仍未完成相应工程。由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已达10万余元。根据《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及相关证据,江苏建工公司对该分包工程应于2011年2月27日前完工,而其实际在2012年11月7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完成该工程,至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58167438元(23645300×0.2%×30+23645300×0.4%×600),即使按2011年12月30日竣工备案时间,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已达26955642元(23645300×0.2%×30+23645300×0.4%×270)。根据《精装修追加合同》,江苏建工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完成该合同追加工程,但实际在2012年11月仍未完工,为此其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98万元(1650000×0.3%×400)。二、江苏建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深华房地产公司造成极大损失。由于江苏建工公司逾期竣工,不仅严重影响了深华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业务,侵害了深华房地产公司对自持部分物业的投入运营,因逾期交付房屋而对已销售部分的违约赔款也已达2560137元,该等损失亦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综上,已经确定的江苏建工公司之违约责任和深华房地产公司之部分实际损失,合计高达3159万余元,现酌情按500万元主张,但仍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公司立即向深华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江苏建工公司针对深华房地产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辩称,江苏建工公司不存在深华房地产公司所述的违约情形。一、深华房地产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之间签过三份合同,涉及三部分装修,第一部分样本房是按合同约定施工,深华房地产公司也已经支付了95%工程款,深华房地产公司从未提出过延误工期。因其他工程队的样本房延期了,江苏建工公司帮助深华房地产公司完成了其他合同外的样本房,是与合同无关的工程。二、第二份合同工程工期并非60日,根据第六条第一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竣工交付使用截止,故江苏建工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之后江苏建工公司又额外帮助深华房地产公司完成了其他工程,江苏建工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任何延误工期的情况。深华房地产公司也实际支付了90%的工程款,说明认同了江苏建工公司的施工。三、第三份合同是2013.10补充签订的合同,是关于对江苏建工公司做的其他额外的工程款项的约定,是为了确定深华房地产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在此期间深华房地产公司从未提出过我方延误工期。除了深华房地产公司未付的以外,其他追加的所有工程以165万计。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7月29日,江苏建工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深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内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远雄国际广场,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工程内容室内装修工程;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7月29日(依发包人现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9月29日(依发包人现场要求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5、质量标准:优良(通过相关质检单位、总包方、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6、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拾伍万肆仟陆佰零陆元整(人民币)¥554606元;9、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理、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各自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10、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4.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15.1发包人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5%款项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17.1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17.2全部安装及清洁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10%;17.3交付物业接管后支付5%;17.4余款4%质保金,于质保期二年满(自交付物业接管日计起),且无质保扣款后无息退回承包人;17.5余款1%质保金,于质保期五年满(自交付物业接管日计起),且无质保扣款后无息退回承包人;17.12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停工的,每停工一天工期相应顺延一天;17.13合同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逾期付款部分应向对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21.2(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误工期一天,由承包人承担合同总价0.1%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但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报发包人确认,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若达不到发包人要求,则应当由承包人返工,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如果工程质量不能够达到发包人要求,则发包人有权选择降级接收工程,并由承包人承担总合同价款10%的质量违约金,但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报发包人确认,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它违约责任:承包人承诺保证工程进度,并承诺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后续工程施工单位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当其他施工单位向发包人索赔时,承包人愿意承担该赔偿责任,但由于变更、洽商等非承包人原因报发包人确认者除外。二、2010年11月30日,上海建工公司(甲方)作为总包厂商,深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丙方)与作为分包厂商的江苏建工公司(乙方)签订《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本工程为总承包管理及土建安装工程之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精装修,工程期限60日历日。第六条约定:1、本工程应于约定之工程期限内完工,工程期限为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止。第八条约定:1、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即¥23645300。第十条约定:1、施工方工程进度达到请款条件时,应由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款,经甲方核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提出请款,并向丙方出具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经丙方依约定审核后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收款后七个工作日内依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如因乙方或甲方提出之请款延误或不符合丙方要求致丙方未依合同约定付款的,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丙方应于收到甲方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逾期做出决定的视为已批准申请。如工程达到付款条件,且丙方批准申请或未于约定时间作出决定的,则丙方应于批准申请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批准之工程款;4、本合同所列甲方或乙方应承担之各项违约金、罚款及其他款项丙方均有权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丙方依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5%,(2)每期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3)全部安装清洁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10%,(4)交付物业接管后支付5%,(5)保留金合同价款的5%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4%满五年支付1%。第十六条约定:竣工为工程满足下列条件时的日期:1、已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并通过质量监督机构的验收;2、已达到可交付使用之竣工条件;3、场地已清理好,向丙方办理移交手续完成。第十七条约定:1、甲、乙、丙方办理竣工手续后,应按照合同签订之承包方式及约定之工程单价按实结算。第二十二条约定:4、本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或质量或要求竣工,丙方可按合同约定收取乙方违约金,本工程不设拖期违约金上限。另,该合同附件报价书(除30F样板层)名称一栏载明:26~29F(含27~29、31~42中廊),7~11F。三、2013年10月,发包人深华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江苏建工公司(乙方)就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的追加工程部分补签《精装修追加工程》。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精装修追加工程;2、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工程内容精装修追加;6、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自2011年4月1日-2011年9月30日,整个施工工期为180日历天,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8、合同总价:人民币165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含税闭口总价,明细详见工程造价明细表。第五条约定:2.1全部施做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2.2交付物业接管后支付5%;3.余款5%质保金,于质保期(自交付物业接管日计起)满二年支付4%,满五年支付1%,无质保扣款后无息退回。另,该合同附件工程追加汇总表载明:1、青岛远雄国际广场\室内装修工程1标段追加、减项目产生如下:A1办公7~11F装饰工程追加,A2公寓26~29F装饰工程追加,A3中庭27~42F装饰工程追加;2、样板间装饰工程追加项目产生如下:A130F样板间追加装饰工程,A2样板间北京建峰移交装饰工程追加。以上追加工程金额总计1650000元。四、江苏建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就精装修追加工程请款人民币148.5万元,即工程结算总价165万的90%。五、2011年11月10日,江苏建工公司(乙方)与深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中厅临时雨棚工程;1.2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1.6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2.1本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年9月起至2011年10月。六、深华房地产公司工程部于2010年12月24日就主楼7F-23F办公楼层精装界面移交事项向上海建工公司及各装修单位报送工作联系单,决定于当日对上述楼层进行移交施工,江苏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范良武在结尾空白处签字确认。深华房地产公司工程部于2011年4月7日就涉案项目第30层样板层存在问题事宜向江苏建工公司、上海建工公司等单位报送工作联系单,江苏建工公司员工范良武在结尾空白处签字确认。深华房地产公司工程部于2011年6月28日就精装修进度延误事宜向上海建工公司报送工作联系单,并抄送江苏建工公司等单位,称各精装修厂商现场进度已严重延误,其将依照合同内约定延误工期条款部分进行罚扣,并要求各精装修厂商限期内完工,否则暂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深华房地产公司工程部于2011年7月28日就34F、38F、39F、29F、27F精装修交屋事宜向上海建工公司报送工作联系单,并抄送江苏建工公司等单位,称时至今日,各精装修厂商现场进度仍然延误,要求务必于8月20日前将以上五个楼层交屋,否则如若将来小业主因此对其追偿及其形象造成影响,将对贵司及三个精装修标段进行加倍扣罚。深华房地产公司工程部于2011年12月1日就厂商未完工程及需配合整改事宜向上海建工公司报送工作联系单,并抄送江苏建工公司等单位,要求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务必于12月15日前全部完成,于12月20日必须取得项目竣工备案证。深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工作联系单附件,即未完工程及需配合整改单。深华房地产公司工程部于2012年6月18日就公寓层一标段交屋缺失修缮事宜向江苏建工公司报送工作联系单,江苏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范良武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深华房地产公司工程部于2012年11月7日就装饰工程缺失修缮事宜及工程款付款事宜向江苏建工公司报送工作联系单,第3项对先行暂停支付江苏建工公司工程款作出解释,内容如下:针对贵司提出的工程款问题,由于目前贵司验收缺失项尚未修缮完成,无法点交物业管理,故依合同约定尚不能请款至合同金额的95%。另外,截止目前针对贵司装饰工程追加减事宜贵我双方尚未完全厘清,致使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为避免发生工程款超付现象,故我司目前先行暂停支付贵司工程款请领作业。七、本案所涉远雄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经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备案证载明:工程名称远雄国际广场,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建设单位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建工公司(集团)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深华房地产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之间签定的《内装工程施工合同》、《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精装修追加工程》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江苏建工公司自认深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95%及《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及《精装修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款均未支付,对此深华房地产公司及上海建工公司均未否认,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远雄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江苏建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三份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现深华房地产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9%,剩余1%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五年(自交付物业接管日计起)且无质保扣款后无息退回承包人,而本案所涉工程显然未满五年质保期,故原审依法支持深华房地产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783761.24元【554606×(99%-95%)+23645300×(99%-90%)+1650000×99%)】。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深华房地产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深华房地产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江苏建工公司要求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深华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以江苏建工公司逾期竣工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认为,深华房地产公司已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内装工程施工合同》、《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90%以上的工程款,期间并未表示异议,可视为深华房地产公司以其实际付款行为认可并接受江苏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且深华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1月7日向江苏建工公司报送的工作联系单,对其先行暂停支付江苏建工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作出说明,并未提及江苏建工公司逾期竣工的情况,亦未表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而其提交的其他工作联系单大多是向多家单位共同出具,亦不能证明系由江苏建工公司具体施工。故深华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对于其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上海建工公司并非《内装工程施工合同》、《精装修追加工程》的合同主体,但其作为《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应对《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的剩余工程款与深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依法支持上海建工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承担在2128077元(23645300×9%)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83761.24元;二、深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海建工公司对深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21280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华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共计人民币63220元,由江苏建工公司负担人民币2790元,深华房地产公司负担人民币60430元,因双方已预交,深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建工公司人民币37030元。如深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深华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逾期完成涉案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审认定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内装工程施工合同》《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90%以上的工程款,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以其实际付款行为认可并接受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接受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迟延履行,其仍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放弃该项权利;3、根据双方签订的标的额为2300万元合同中的第10条约定,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施工进度达到请款条件时应先向总包方上海建工公司提出请款,由上海建工公司向丙方请款后由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出具发票,再由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向上海建工公司付款,上海建工公司付款后再行支付给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更无从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本金,但违约金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在工程完工且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后,多次向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建工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付款流程不能作为其推诿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2、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延迟、误工和装修质量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上海建工公司陈述称,本案争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称对其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程不主张工期延误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深华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2、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分别签订了《内装工程施工合同》、《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精装修追加工程》。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涉案的远雄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关约定,除剩余1%的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五年且无质保扣款后无息退回江苏建工公司外,剩余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则视为违约。因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款程序,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不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内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同时注明开工日期依发包人现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依发包人现场要求为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故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并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而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期限约定为60日历日,约定工程应于约定之工程期限内完工,工程期限为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止,因此,该合同也并未对竣工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其次,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虽依据合同及工作联系单主张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但因涉案的远雄国际广场系多家施工单位共同进行装修,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也大多为向多家施工单位一并出具,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问题,虽有个别的工作联系单是单独发给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但依据该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最后,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应依据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施工进度进行相应付款,而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内装工程施工合同》、《远雄国际广场内装修分包工程合同》90%以上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也已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工期延误的异议。因此,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又反诉主张工期延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上诉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