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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玉兰与何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兰,何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梁玉兰,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彩兰,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云,男,1963年9月2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梁玉兰与被告何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兰诉称:原告是卖配件钻头、机械设备的,被告何成云是做爆破工程的。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四川省康定县承包xxx水电站和xxx水电站施工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赊购爆破用的配件钻头,配件钻头都已经交给被告了,是被告自己开车来拿的。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180元,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无钱还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95180元的欠条一张并交原告收存,欠条当中欠款人前面记载的两个字是“此据”。对该欠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等工程款结算后就将所欠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可原告并不清楚工程款是什么时候结算的。嗣后,原告多次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都没有偿还。原告只好于2013年7月到被告家中催讨,可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是因为原告为了催讨欠款,多次往返重庆和福建,花费了很多路费及住宿费,且被告应当自结算当日即2012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没有于当日支付欠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的期就是指欠条出具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951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成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成云从2011年至2012年11月向原告梁玉兰赊购配件钻头,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人民币9518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兹欠梁玉兰配件钻头从2011年至2012年11月为止,共欠配件款共合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正。(95180)此据欠款人何成云20**年11月15日××”,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梁玉兰与证人曾某曾于2013年7月一起到被���在福清市三山镇的家中催讨欠款。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梁玉兰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180元的事实;四、证人曾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下旬,证人曾某陪同原告一起到被告位于三山镇的家中催讨货款,被告在电话里表示等工程款结算后就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成云从2011年至2012年11月��原告梁玉兰赊购配件钻头,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接受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1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951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欠条出具之日,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但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月19日(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被告何成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玉兰支付货款人民币95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7元,由被告何成云负担人民币2214元,由原告梁玉兰负担人民币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