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92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22层C1、C2#,组织机构代码67104838-X。代表人李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9幢2-3-1,组织机构代码79800570-7。法定代表人田云川,总经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重庆分公司诉称,我司与金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司向金田公司提供消防泵及配套产品若干,合同总金额为16.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金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31日,金田公司尚欠我司货款16.8万元(包含质保金5040元,本案暂不主张)。金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田公司支付货款162960元及违约金8400元,合计171360元;2、金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6.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金田公司承担。被告金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金田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凯泉重庆分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购买自动喷淋泵、室内消火栓泵、室外消火栓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16.8万元;货到现场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者2015年1月31日(两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金额的97%,留3%质保金,保质期2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不计息;甲方没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凯泉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金田公司提供了价值16.8万元的泵设备。同年12月11日,凯泉重庆分公司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其后,金田公司未支付货款,凯泉重庆分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凯泉重庆分公司陈述本案主张的违约金8400元系起诉前的损失,本案主张的利息损失是起诉后的损失。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凯泉重庆分公司与金田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泉重庆分公司已按约履行完供货义务,金田公司应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金田公司应于安装调试合格日即2014年12月11日向凯泉重庆分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即162960元)。金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即8400元)。故凯泉重庆分公司要求金田公司支付货款162960元并支付违约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金田公司的逾期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凯泉重庆分公司的损失等因素,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凯泉重庆分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凯泉重庆分公司关于要求金田公司赔偿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162960元;二、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约金84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778元支付给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翁 贞代理审判员 蒋思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佳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