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1号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证据发生变化,于2015年4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零时,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乙、张某甲)沿本市高新区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航天42所门口时与沿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号牌为鄂FCY**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本院刑事判决书。10.证人闫某、张某乙的证言。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乙、张某甲)沿本市高新区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清河路中清路路口路段时,与沿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中清路左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号牌为鄂FCY**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事故相对方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6日,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清河路中清路路口,摩托车和小车相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为机动车,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从送检的张某乙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相互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6日0时22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勘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张某乙驾驶的鄂FCY**0号小型轿车相撞的情况,并在医院为双方驾驶员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决定立案的情况。8.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0时15分许,其乘坐朋友张某乙驾驶的鄂FCY**0号轿车沿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中清路路口左转进入中清路时,看见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清河路与其所乘坐的轿车相撞,其下车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0时15分许,其驾驶的鄂FCY**0号轿车在本市清河路与中清路路口路段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10.本院(2013)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