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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朱某甲,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庆、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般,难以沟通交流,且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常常因家庭琐事与其争吵,现双方已分居3个多月。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双方婚生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部分不是事实。双方谈了四五年恋爱,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其没有脾气暴躁,也没有不务正业,原告4月份搬出去住了,但仍每天在家吃饭,只是晚上不在家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2015年4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原告朱某甲晚上在外居住,白天仍在家生活。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只是因琐事吵架暂时分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张某做和好努力,与朱某甲加强沟通,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朱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