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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冯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义贵,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远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全胜。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义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玲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余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义贵、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23时28分,被告冯义贵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合肥市肥东县方向驶往巢湖市庙岗乡街道方向,当车辆行驶至S331线11.9KM处,与相对方向叶鑫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叶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巢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被告冯义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鑫无责任。原判经查,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是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另查,皖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皖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皖A×××××车损为275335元。综上,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义贵、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评估费12013元、皖A×××××车损275335元,合计:28734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义贵、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与原告诉请的保险情况无异议。2、对评估车损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为210001元,对原告单方定损不予承认,原告需要提交维修清单、发票,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3、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举证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给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冯义贵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冯义贵;3、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旭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为上述二被告所有,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被告冯义贵负全责。5、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皖A×××××车损275335元;评估费12013元。6、皖A×××××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皖A×××××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皖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皖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皖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7、原告车辆的购车发票1张,价格为28万。证明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了。8、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车辆无维修价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6无异议。2、对证据5有异议。对车辆定损有异议,不予承认;评估费不予承担。3、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定为全损应扣除残值及折旧。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该院同意对皖A×××××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指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公估,其意见为确定该车推定全损的价值为24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本案受损车辆并没有实际全损,原告有权依法选择通过修理来获得赔偿,车损275335元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上述原、被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均已认可的该院予以认定,对于相互争议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该院综合认证认为:受损车辆修理价格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修理重置费及残值总价超过购买价格故被告申请作推定全损重新公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海大洋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意见该院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该院予以认定。该院根据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后核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冯义贵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事实及投保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受损车辆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估推定全损,损失为24200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2420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余额240000元因被告冯义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均由被告冯义贵、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A×××××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同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冯义贵、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即原告损失的240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系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该评估损失高于该院最终认定损失,原告应当酌情予以分担评估费用。被告冯义贵、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冯义贵、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10000元,共计2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冯义贵、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冯义贵、被告合肥安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撞受损,原审被告方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如其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其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被上诉人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依据,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购置税31160元无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用10000元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1160元。肥东县岱山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出具公估报告,明确载明:“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明确包括购置全新车辆的市场成交价以及车辆购置价格以外国家和地方政府一次性缴纳的税费总和,如汽车购置附加税、注册税等”;“车辆灭失时,侵权人是按实际价值来赔偿的”;本案不是二手车交易,更不是车辆损失险,而是第三者责任险,第二次重新评估报告是对重置车辆扣除综合合成新率和残值后的实际价值体现。且上诉人对该评估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其关于车辆购置税应予赔偿;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购置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皖A×××××号车辆进行推定全损价值评估,原判指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A×××××号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其计算方式为车辆推定全损价值应为车辆重置后的实际价值扣除残余价值部分,而车辆重置后的实际价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其中重置成本构成应包括购置全新车辆的市场成交价、车辆购置价格以外国家和地方政府一次性缴纳的税费总和,如汽车购置附加税、注册税等,意见为确定该车推定全损的价值为242000元。推定全损时保险标的受损后仍有一定的残值,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后即为实际的车损,即与被损坏部分价值相当的重置费用。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其与车辆共同构成一个整体,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属于重置成本的组成部分,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于车辆重置成本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车辆购置附加税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本案的评估费用系为查明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实际价值,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