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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鸣。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杰。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哲。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苏悦,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信上海公司改制后的法律承继主体。坐落于上海市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最早由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所得,后流转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名为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经营公司)。1990年11月11日,中信上海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预购商品房屋协议书》,购买了系争房屋,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及税金,但至今尚未完成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房由原告作为单位集体宿舍使用至今。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尚未办妥,两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权归属原告;2、两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辩称,当时虽然是以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购商品房屋协议书》,但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是受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通过调拨的形式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之后的流转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无关,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系争房屋不主张所有权。被告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辩称,系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时隔已久,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已无人确切知晓当时发生的具体情况,后经多方了解,据说当时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为了解决部分员工的住房问题,将安置动迁户后多余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与上海市静安区房管部门进���了置换,置换后房屋的流转、所有权与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无关。现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已注销,被告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系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的开办单位,对系争房屋不主张所有权。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上海市计划委员会1986年11月1日做出《关于南阳小区动迁用房集资建设的分配方案》,南阳小区建设的动迁用房二幢高层共423套住宅由市文化局所属的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取得其中的40套。之后,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7套房屋调配给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1990年11月21日,中信上海公司(买方)与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经营公司(卖方)签订了《预购商品房屋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根据《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精神,买方向卖方预购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69.8平方米)、1108���(69.8平方米)、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74.8平方米)、708室(69.8平方米)、709室(74.8平方米)五套房屋,预购价款为人民币1,19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签订后,中信上海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990年11月30日,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向中信上海公司开具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通知单。1990年12月28日,中信上海公司又将系争房屋调配给案外人高孔谅使用。1990年12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房产管理所核发了《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高孔谅,系争房屋由房管所代理经租。1994年7月,高孔谅因受贿、贪污、挪用公款被依法逮捕。1997年5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高孔谅犯受贿罪、贪污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5万元。1997年7月27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原判。1996年10月18日,中信上海公司作出“关于对公司分给高孔谅面积房的处理决定”,由高孔谅退出南阳路XXX号XXX号楼XXX室面积房的使用权,分给困难职工居住。2012年8月,高孔谅释放后发现系争房屋由原告员工使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高孔谅的起诉。高孔谅不服法院裁定,上诉于二审法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又查,1992年12月,中信上海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8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经营公司于1992年1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另查,2014年11月,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向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处申请注销登记,被告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在举办单位一栏盖章。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了系争房屋的登记资料,经查明:1、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于1994年12月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产权登记,1995年2月21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2、中信上海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经营公司购买的其余4套房屋,除1号1008室通过产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上海凯宁包装印刷厂(1994年5月办理产权登记),另外3套房屋由中信上海公司委托延中房管所按照公有住房房改政策分别出售给案外人黄某、徐某某、张某某(1995年4月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南阳小区动迁用房集资建设的分配方案》、单位空屋调用通知单、《预购商品房屋协议书》、转账支票、事业单位统一收据,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住宅转让协议书、单位空屋调用通知单、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说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三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预购商品房屋协议书》支付了全部房款,无���是合同的相对方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经营公司还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都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利登记。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已向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处登记注销,被告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作为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的举办单位,应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共同对上海文化艺术中心(筹)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承担责任。现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均不主张权利,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详见沪房静字第5977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过户之相关的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共同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400元,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共同承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青审 判 员 刘 志 宏人民陪审员 陈 越 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青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