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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文星与郑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星,郑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郑文星,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瑞胜,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文星与被告郑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星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需要筹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瑞胜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郑瑞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郑瑞胜向原告郑文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郑文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内容记载如下:“借条兹向郑文星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实收(100000),郑瑞胜,2012.10.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责任。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文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