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鸿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鸿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鸿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鸿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鸿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潘鸿彦携带一包净重为925.3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标致牌小轿车,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号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的慢车道上停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鸿彦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当面称量照片;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潘鸿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潘鸿彦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鸿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鸿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鸿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鸿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旭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