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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彭甜甜与王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甜甜,王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彭甜甜。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张雪松,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原告彭甜甜诉被告王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参与经手办理。贷款到期前,原告将相关所欠款项交由被告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致使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偿代偿款等。2014年12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83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3932.49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43932.49元及利息(以143932.49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3179元,合计15461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由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0日,原告及案外人张金山、李磊和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张金山和李磊提供反担保。后在贷款到账后,原告给付了王海军4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在借款期限到期前直接向银行偿还了60000元贷款,其余贷款本息其用一辆轿车抵给王海军,由王海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后因王海军未替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本息143932.49元。后因索款未果,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彭甜甜和案外人张金山、李磊连带清偿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43932.49元及代偿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代偿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7500元及诉讼费用。后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甜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3932.49元及相应利息(以143932.49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张金山、李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彭甜甜追偿;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彭甜甜、张金山、李磊连带负担。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在(2014)宿城商初字第08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海军作为彭甜甜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和彭甜甜的哥哥彭军是朋友,和钟吾担保公司股东彭延是亲戚,涉案的这笔贷款是我经手的。贷款做下来以后,彭甜甜给了我40000元保证金,她自己还了60000元给民丰银行,尚欠的10万多元以一辆车抵给我了,这辆车后来被我抵给别人了。这笔账我已经和彭延说过了,并且我自己拿了10万元给彭延,但是彭延没有给我手续,也没有入公司的账,我也没有出具收条给彭甜甜…”。但是该证言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王海军没有证据其将相关款项交付给了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收取该款项的后果不应当然由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故作出了上述判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甜甜主张其将应还给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贷款本息交给了被告王海军,而王海军在(2014)宿城商初字第08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认可了彭甜甜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军在收到彭甜甜的相关款项和用以折抵款项的车辆后,应当及时有效的替原告彭甜甜偿还给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交给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彭甜甜偿还剩余银行贷款本息,但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看,王海军并没有将上述款项有效交付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者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偿还彭甜甜欠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贷款本息,致使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后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并最终导致法院判决彭甜甜需向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43932.49元及相应利息(以143932.49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和承担诉讼费3179元。而上述判决确定的费用是因王海军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军赔偿上述多支出的费用,但因彭甜甜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有其自行承担,不应当有王海军承担,故关于上述生效判决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22日生效,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甜甜143932.49元及相应利息(以143932.49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和诉讼费3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