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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志伟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伟,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薛志伟,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张杰,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光杰,北京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志伟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伟、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伟诉称,2005年,被告打算做生意缺乏资金,便找我帮忙从银行申请贷款。2006年,我应被告要求,以自己名义为被告从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南独乐河支行(现为北京农商银行南独乐河支行,以下简称为南独乐河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我便把存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故未书写字据。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由我进行偿还,我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881.98元。我曾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虽当面答应向我还钱,但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881.98元。被告张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未向原告借钱,也没有以原告的名义申请贷款。第二,原告自己想从银行贷款,于是我介绍王×给原告认识,之后办理贷款我并未参与。第三,我因为王×的一些问题报过案。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南独乐河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09年3月29日,原告之父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南独乐河支行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2010年4月12日,薛×再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南独乐河支行借款27000元。同日,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46.73元。2013年1月28日,薛×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5881.98元。原告薛志伟陈述,其系应被告要求以自己名义为被告申请的贷款且在贷款发放时已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志伟提供2014年1月18日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其辩称录音当天家中有客人,为将原告打发走而不得已说的。另查,薛×表示,其系代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已偿还的利息共计37728.71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未对原告主张属于双方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范畴还是构成不当得利认定事实不清,并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重新审理期间,原告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银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从原告现有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钱款的交接,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一元,由原告薛志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