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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军梅与杨家声、杨永久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25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梅,杨家声,杨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黄军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日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杨永久,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军梅与被告杨家声、杨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日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梅起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家声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2.5%。被告杨永久为该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1日汇款70万元到被告杨家声指定的收款账户。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按每月2%的利率收取借款利息。2011年5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诚字第YYJ20110804-2��1)号],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9日,利率约定为每月2%;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诚字第YYJ20111031-3(1)号],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还款通知书》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承诺在同年11月24日前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至2013年底,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还款通知书》,被告杨永久签收后表示其父即被告杨家声正在住院治疗,由其转交《催收还款通知书》。至今,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2014年1月1日以来的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家声清偿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永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家声、杨永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同意于2010年11月11日借给被告杨家声(乙方)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共6个月(以转账单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2.5%,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向甲方支付月利息;为担保甲方债权实现,被告杨永久(丙方)以个人作为担保;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准时还款,逾期还款的,应当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本合同继续履行等。同在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另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对两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13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纠纷,与本案一起向本院提出诉讼[(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46号]。201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广州诚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诚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将200万元转账给被告杨家声。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该200万元是上述两笔借款的总额。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杨家声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200万元。被告杨永久在该《收条》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诚字第YYJ20110804-2(1)号],约定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70万元因被告杨家声(乙方)经营需要未能到期按时足额还款,原告(甲方)同意借款展期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合共5个月,借款月利息为乙方实际借款总金额的2%,每月利息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划账向甲方支付,逾期五天未付,乙方除继续计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计算违约金;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永久(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就乙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诚字第YYJ20111031-3(1)号],约定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诚字第YYJ20110804-2(1)号],因被告杨家声(乙方)经营需要未能到期按时足额还款,原告(甲方)同意借款展期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合共5个月。该合同并作出了与上述《借款展期合同》内容相同的约定。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还款通知书》,表示“现本息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截止2012年5月11日��欠本金70万元、利息87500元、违约金10500元,故通知你们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款。”两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还款通知书》表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52500元、违约金2086元,故通知你们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款。”被告杨永久签收了该通知书。在本案中,原告明确案涉借款的利息仅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而违约金两被告实际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家声、杨永久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杨家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永久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70万元给付两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案涉借款经双方当事��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3月9日。但被告杨家声在展期届满后仍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家声清偿借款70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惟利息标准,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久对被告杨家声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家声追偿。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军梅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杨永久对被告杨家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杨家声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军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杨家声、杨永久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