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新学与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新学,李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闫新学,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金红,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闫新学与被执行人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金红支付闫新学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5946.47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872元,以上共计180138.47元。申请执行人闫新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时系缺席审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民事判决书提供的地址对被执行人李金红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李金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金红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办证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李金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87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