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彭某某,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新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0年12月13日在柏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在相识期间,被告在外参军,两人相处时间很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彻夜不归,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照顾,小孩出生后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3日在柏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小孩现在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长沙打工,被告在家务农。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还对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和小孩心存不满。双方的矛盾经家人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9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才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男孩,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相互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好小孩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