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振南与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南,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329号原告张振南,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日月天地大厦A3205号。法定代表人曹屹,总经理。被告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南(凉水河养鱼厂院内)。负责人曹屹,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南与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公司)、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南委托代理人许友,被告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南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车间工人。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4、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被告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共同辩称:张振南于2012年2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张振南担任打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执行计件工资,2012月2月15日,张振南向分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因未缴纳保险向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2012年10月31日张振南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关于二倍工资,分公司与张振南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关于解除补偿,张振南于2012年10月31日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关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张振南不希望承担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向腾悦分公司申请所导致,张振南已经向分公司出具声明,放弃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未缴保险向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分公司不应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分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分公司不要求也不鼓励加班,张振南主张其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分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张振南系农业户口,其与腾悦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写明张振南在腾悦分公司开始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合同期至2013年2月15日,张振南担任打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执行计件工资制度。2012年2月15日,张振南签署《声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与腾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我自愿放弃因未交保险,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后若因以上问题而带来一切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腾悦分公司无关”。张振南在腾悦分公司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其经济补偿,张振南的工资实行计件方式计算。张振南于2012年10月31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张振南在离职原因栏签字,离职员工声明栏包含内容:“1、我保证离职原因真实,如不真实愿承担相应责任。2、我自愿终止劳动合同。3、我离开工厂时不存在任何未解决问题,以后若发生任何问题与腾悦诚辉工厂无关,我自行承担”,张振南在该栏内签字予以确认,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张振南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填写离职申请书内容也是空白的,申请离职但公司未予准许,后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张振南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张振南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腾悦分公司向本院出示2012年9月至11月员工工资表,显示2012年11月开始无张振南工资发放记录。张振南主张其工作期间有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张振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振南主张其2009年5月1日入职,但并未提交其2012年2月1日之前在腾悦分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最早的工资发放记录为2012年5月8日,腾悦分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张振南于2012年2月1日。另查:张振南曾于2012年12月28日以腾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悦公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5、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振南的各项仲裁请求。张振南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38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振南的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再查:张振南于2014年2月14日以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5、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2014年11月2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振南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声明》、员工离职申请书、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京丰劳仲字(2013)第421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38号民事裁定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80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振南主张其2009年5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腾悦分公司主张张振南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张振南与腾悦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其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第一笔工资发放于2012年5月,张振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2月1日之前已在职,故本院采信腾悦分公司的主张。张振南与腾悦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张振南以签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振南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在离职原因及离职员工声明栏均签字予以确认,现张振南主张其2012年10月31日未实际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振南系自行申请离职,离职申请表上显示张振南的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现张振南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振南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张振南未能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振南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但未能就加班提供任何证据,且张振南的工资是计件方式计算,加班亦获得相应的对价,因此对于张振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张振南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振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