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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冉隆芬与刘世雄、刘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芬,刘世雄,刘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23号原告冉隆芬,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哲,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雄,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莉,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支公司市中营业部),营业场所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隆芬与被告刘世雄、刘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隆芬及委托代理人罗哲、陈晓涛,被告刘世雄,被告刘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隆芬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刘世雄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刘莉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虾子镇往遵义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6线339公里1300米(新蒲新区新蒲镇中坪路段)时撞上了正在通过道路的原告冉隆芬,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02天。经遵义市医学院司法鉴定,原告的右足第1-3跖骨伤构成十级伤残。��时经鉴定,还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3年6月4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75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当时原告通过的机动车道是国道线路,未设定人行横道,根据上述75条的规定,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过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才是可以认定为次要责任的原因,但是原告显然没有这些细节,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被告刘世雄负全部责任。被告刘世雄所驾驶的贵C**���*2号小型轿车由刘莉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市中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世雄、刘莉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市中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世雄、刘莉赔偿除已垫付费用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86元,判令被告刘世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市中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雄、刘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贵C*****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且计算错误,同时计算标准上应当参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世雄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虾子镇往遵义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6线339公里+300米(新蒲新区新蒲镇中坪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冉隆芬相碰撞,造成原告冉隆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刘世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冉隆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月15日,原告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40861.20元(含被告刘世雄垫付的3050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其中5月9日至6月8日由被告刘世雄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为此支付遵医后勤服务公司陪护中心护理费4500元。10月22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冉隆芬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环卫工工作,月收入2000元。另,贵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莉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支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支公司市中营业部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保险单、《证明》、遵医后勤服务公司陪护中心护理费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世雄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同时根据车辆投保情况,故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外,虽然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但原告治愈出院后曾向被告刘世雄、刘莉进行主张,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为40861.20元(含刘世雄支付的30500元);2.护理费为102元/天×(102-30)天+4500元(刘世雄支付)=11844元;3.住院伙��补助费为30元/天×102天=3060元;4.对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30元/天×102天=306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5096.42元;6.对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5500元;7.交通费确定为500元;8.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02天=68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10%的责任,故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18721.62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在总额中扣除被告刘世雄已支付的医疗费30500元及护理费4500元,余下118721.62元-30500元-4500元=83721.6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冉隆芬。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隆芬经济损失人民币83721.62元;二、驳回原告冉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刘世雄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