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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日新与胡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新,胡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胡日新。委托代理人:林孟晓、李结凡。被告:胡伟。原告胡日新诉被告胡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孟晓、李结凡,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日新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下午14时28分许,被告胡伟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经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72号前地段停车打开左后门时,车辆左后门部与同向由原告胡日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日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日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日新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肠肌肌间静脉丛血栓形成,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天。为了及时获得赔偿款支付医疗等费用及继续治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在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胡伟赔偿胡日新医疗费48581元、伙食补贴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另胡伟自愿补助2229元,合计7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56586.64元,而剩余款项截至今日胡伟仍未履行。2015年4月21日,原告伤势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可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赔偿金额不仅未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而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远远超过调解协议预期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为了及时获得赔偿款支付医疗等费用,在违约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远远超过调解协议预期的损失,故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鹿城区(2013)调字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鹿城区(2013)调字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日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胡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4、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内固定在位,目前可不取内固定的事实;6、门诊部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等事实;8、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用等事实;9、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经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份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等事实。被告胡伟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是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应予以撤销。被告胡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29日下午14时28分许,被告胡伟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在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72号前地段与同向由原告胡日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日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日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肠肌肌间静脉丛血栓形成,后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3年12月23日,在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委托殷明与被告胡伟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胡伟赔偿胡日新医疗费48581元、伙食补贴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另胡伟自愿补助2229元,合计70000元。另双方约定胡日新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当事人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已无其他赔偿纠纷。另被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给原告,承诺后续治疗无法估计,故胡伟给予5000元作为补偿。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一同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日新,被告胡日新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56586.64元。后原告发现自己伤势严重,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自行向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日新现遗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庭审中,被告胡伟认可5000元补偿款并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胡日新签订调解协议时,表面上虽系自愿,但事实上正是其缺乏相关的医学经验,对自己伤情的预后情况没有足够的认识,在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轻率的与被告胡伟签订了调解协议,同意被告赔偿70000元,放弃其他的赔偿请求。对于后续治疗要求被告给予5000元补偿。后原告经鉴定发现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损失远超7万元。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为原告当初的自愿存在缺陷,故原告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要求撤销该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虽合同被撤销,但被告仍负有继续赔偿义务,且相关票据由保险公司收取,故对于已支付的款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可在今后确定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对于被告胡伟已支付款项的数额,非本案诉争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鹿城区(2013)调字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 帆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