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颂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39号罪犯杨颂,曾用名杨宋,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富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杨颂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贺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杨颂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杨颂减刑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杨颂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颂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2.00分。本院认为,罪犯杨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颂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8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