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林、刘和平与蒋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刘和平,蒋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刘林,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衡阳人。原告刘和平,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衡阳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晴,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衡阳人。委托代理人刘朝生,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特别授权。原告刘林、刘和平诉被告蒋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夏建衡、刘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轩和被告蒋晴的委托代理人刘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刘和平诉称:2014年被告蒋晴所有的座落在衡南县某某综合楼7楼住房,因其家中洗衣机进水开关未关,致其洗衣机放水4天,且该水流到原告住房,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损失,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1110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000元。被告蒋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所住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房屋不同程度存在浸透水影响,故原告家中受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衡南县某某综合楼住户,原告居住在该综合楼五楼504户,被告居住在该综合楼七楼704户,6楼604房主尚未搬进居住。2014年8月原告发现其家墙壁渗水造成厨房、卧室、阳台的柜子全部被水浸泡起壳脱漆、墙面粉刷层脱落。经原告查找原因发现是被告蒋晴家中洗衣机进水开关未关造成,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家中财产损失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南价认鉴(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家内装修损失为111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座落在衡南县某某综合楼504房因渗水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房内洗衣机开关未关浸水至楼下,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存在过错,考虑到本案所涉房屋的结构、质量等因素,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晴赔偿原告刘和平、刘林房屋财产损失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刘和平、刘林负担50元,被告蒋晴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夏建衡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