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9号原告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型号解放前四后十辆,车牌号为蒙F124**号的车卖给原告,价格为77000.00元,”现原告已将车款付清。可原告在2013年6月去办理检车时,因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年前就不存在,所以该车辆未能检成,后原告根据协议“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负全部责任,退回车款,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车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该车来源不确定,所有权不确定;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机动车交易协议无效,返还购车款770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2012年12月25日签订,甲方为刘某甲,是被告刘某某的弟弟。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预付的5000.00元订金,收条是刘某甲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证据三、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一次性付清余款72000.00元,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负全部责任,退回车款,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72000.00元。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车执照副页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辆手续齐全,所有权为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人刘某某,被告无权变卖该车辆。证据六、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该车辆检车登记。证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份,该车辆所有权人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所以不知道被告2011年和2012年是如何进行检车,检车手续不符合规定。证据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重新注册,法人已经改变。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2013年3月19日我方续交车辆交强险。证明我方在购买车辆后为车辆续交了交强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对证据三、对证据四、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该份证据只记载了检车信息,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甲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款77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在2013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车辆价款77000.00元,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和车驾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负全部责任,退回车款,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0和余款72000.00元,刘某甲和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且车已交付。另查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在原告付清车款时收到该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也证实了被告提供了该车的真实手续,原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以该车辆不能年检是因该车的所有权人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三年前已不存在,被告未提供真实手续,主张确认无效,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了被告提供了该车的真实手续,在交付时理应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手续;2、根据证据五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信息,证实了被告在买车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不真实;3、根据证据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的记载信息企业名称是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行驶证上的公司名称一致。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机动车协议无效并返还购车款,无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肖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令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