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红与徐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徐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高红。被告:徐蓓莉。原告高红为与被告徐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周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徐蓓莉因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蓓莉立即归还原告高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蓓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蓓莉出具借条向原告高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高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蓓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蓓莉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蓓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徐蓓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