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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衡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与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辛学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衡之源热力有限公司,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辛学文,辛晴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衡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吾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吴松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学文,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辛晴晴。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衡之源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辛学文、辛晴晴及反诉原告辛晴晴诉反诉被告山东衡之源热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守良、委托代理人许恩涛,被告辛学文,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辛晴晴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衡之源热力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辛学文携带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脱硫资料来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辛学文讲按资料提供设备施工脱硫,合同约定自甲付款之日起一月内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应付288,000元,实际给付3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根本没有按照资料要求将脱硫设备送到原告公司,被告仅送来了两台水泵,安装了喷头及连接了管子,被告讲已经竣工了,原告方知受骗。被告辛学文系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只交了0.75万元,被告辛晴晴系被告辛学文的儿子,也是该纠纷的直接参与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原告300,000元设备款;2、承担造成的损失60,000元(环保局的罚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辛学文辩称,1、我们公司是按照脱硫工艺,向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在准备验收的时候原告起诉了。2、合同价格是原告经过多次考察之后才与原告签订的,所以不存在欺骗的问题。被告辛晴晴辩称,收取款项,是接受了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产生的后果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辛晴晴诉称,反诉被告与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公司的纠纷,将反诉原告列为被告,并查封反诉原告的车辆,是恶意诉讼行为,反���被告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100元(利息按照本金350,000元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计算到2015年4月22日,现只主张1万元,还有往返费用每次500元,共计3次1,500元,误工费每天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无法进行合并审理。辛晴晴之所以当被告就是因为一开始订立合同到后来送货辛晴晴都参与。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提供的脱硫设备册页。三、被告收取原告货款的收据。四、环保局的检测报告。五、通知书。六、环保局的检查单。七、派出所的证据一宗。八、被告工商注册情况。九、照片一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取了��告的设备款30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2台。通知被告来检验无回音。经环保部门检测是未安装脱硫设备,锅炉仍然硫超标,要求原告对锅炉安装脱硫设备。同时证明被告股东实缴出资仅3万元,不具备生产脱硫设备的能力,以及原告以被告涉嫌欺诈及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二、册页仅仅只是一个宣传材料,并没有纳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三、收据没有异议。四、检测报告是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才作出的,因为设备双方并没有经过验收,所以出现不合格情况,责任在于原告。没有验收的原因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原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处在一个不确定关系,所以被告公司无法与原告进行验收,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五、通知书我们也收到��,同时我们也给原告方回了。六、同第四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七、派出所的证据没有异议。八、注册登记情况,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和公司有没有资质没有关系。九、我们本着诚信的事实做的设备,照片反映的表面现象,但是里面的结构原告是不知道的,因为涉及技术问题,不便多说。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辛学文身份证明,证明辛学文是该公司的销售经理。二、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货款是辛学文、辛晴晴代公司收取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签订合同时候辛学文、辛晴晴都在场,二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辛晴晴身份证复印件;二、宝马车辆行驶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山东衡之源热力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被告20吨锅炉脱硫2台,每台16万元,计320,000元,从甲方付款之日起30日内竣工,达到验收条件。设备安装完毕,达到脱硫每立方米200mg标准,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申请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如不合格,乙方全额退给甲方货款,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为1年。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安装后,原告发现不妥,以被告涉嫌诈骗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询问后未作处理。2015年1月5日,原告函告被告派员与原告共同申请环保部门验收设备未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申请枣庄市中区环保部门监测结果SO2、NOX均不符合《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另查明,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80万元,三名股东(发起人),其中法定代表人吴松花认缴出资额1678.50万元,实缴出资额1.5万元;吴松亮认缴出资额0.75万元,实缴出资额0.75万元;辛学文认缴出资额0.75万元,实缴出资额0.75万元。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松花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吴松花认可其是挂名股东,只管理单位的公章,公章辛学文用的时候就找其拿,但不过问他干什么用。辛学文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平时有6人,生意多时就雇人,辛晴晴跟着辛学文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共同申请环保部门验收,被告拒绝。后经环保部门检验设备未脱硫,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系被告供应的设备不合格,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所致。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被告返还已付货款3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安装的设备未脱硫被环保部门罚款,但未提交已交缴纳罚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晴晴代表公司送货收钱,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股东(发起人)吴松花认缴出资额1,678.50万元,实缴出资额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吴松花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求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辛学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辛晴晴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该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衡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衡之源热力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原告设备,由被告自行拉回;三、被告辛学文对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辛晴晴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晴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