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市华北物资有限公司、陆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6号九洲环宇1021室。负责人严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张奎峰,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常州市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圩墩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坚,总经理。被告陆坚。被告倪发林。被告倪玥圆。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倪佳晶,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皓,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金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经济开发区五一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倪发林���总经理。被告常州钧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戚墅堰经济开发区五一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佳晶,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皓,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陆坚、倪发林、倪玥圆、张军、常州金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常州钧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富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物资公司、陆坚、倪发林、倪玥圆、科技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富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及被告张军、金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佳晶、陈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陆坚、倪发林、倪玥圆、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物资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本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16日,中国银行分别与物资公司和本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本公司为物资公司在中国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包括全部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本公司又与陆坚、倪发林、倪玥圆、张军、科技公司、金属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陆坚、倪发林、倪玥圆、张军、科技公司、金属公司就本公司对物资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陆坚、倪发林与本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4年5月23日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后物资公司贷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本公司根据中国银行的要求,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人民币4580133.85元,但物资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代偿款。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物资公司立即偿付本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4580133.85元;2、物资公司立即支付自本公司代偿日至其实际偿还日每日3‰的违约金(暂计到2014年11月1日为13740.4元);3、本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就就陆坚、倪发林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陆坚、倪发林、倪玥圆、张军、科技公司、金属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物资公司、陆坚、倪发林、倪玥圆、张军、科技公司、金属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物资公司、陆坚、倪发林、倪玥圆、科技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军、金属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从未就物资公司的借款进行过反担保,签名和盖章均为伪造,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执行固定借款利率7.28%,按月结息,若物资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则有权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且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富登公司分别与物资公司、中国银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就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在本金金额450万元的范围内(以保证合同为准)委托富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物资公司未按时偿还主债务,应按未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富登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主合同债权人要求富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富登公司除依法向物资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富登公司向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外,还有权要求物资公司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富登公司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富登公司为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两年。针对富登公司为物资公司贷款提供的担保,富登公司又分别与陆坚、倪发林、倪玥圆、科技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与陆坚、倪发林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陆坚、倪玥圆、倪发林、科技公司对富登公司为物资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进行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将陆坚、倪发林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圩墩路22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富登公司为物资公司所担保的本金、利息、��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富登公司向物资公司追偿而产生费用等。2014年5月23日,中国银行按约向物资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息7.28%,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因物资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中国银行要求富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富登公司根据中国银行的要求,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人民币4580133.85元并取得了代偿证明。另查明,富登公司为证明张军、金属公司为物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提供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张军、金属公司认为该《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名和印章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为伪造,并提供了相应对比材料作证。富登公司认可《反担保保证书》上的印章与金属公司的印章存在明显不同,但并不就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富登公司认为张军确实在《反担保保证书》和股东会决议签名,并申请对《反担保保证书》和股东会决议上张军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反担保保证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张军本人所留。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质证笔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和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富登公司与物资公司、中国银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富登公司与陆坚、倪发林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富登公司与陆坚、倪玥圆、倪发林、科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富登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代偿物资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对物资公司的追偿权,并可主张违约金,同时反担保人亦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富登公司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且富登公司可要求实现抵押权。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未偿还金额每日3‰计算,案件审理中富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物资公司、陆坚、倪玥圆、倪发林、科技公司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关于张军、金属公司的相关抗辩,因富登公司认可金属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交的反担保保证书中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又因司法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富登公司提交的反担保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张军本人所留,故本院认定张军、金属公司并未向富登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对富登公司的��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偿还代偿款4580133.8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常州市华北物资有限公司到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有权以设定抵押的陆坚、倪发林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圩墩路22号的房屋(常房权证戚字第××号、常房权证戚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2390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陆坚、倪发林、倪玥圆、常州金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陆坚、倪发林、倪玥圆、常州金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反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五、驳回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74551元,由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26000元,由常州市华北物资有限公司、陆坚、倪���林、倪玥圆、常州金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