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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费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殴打原告,有一次殴打并将原告的手机抢走,不许原告和家人联系,限制原告自由,烧毁原告衣物,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几天就遭殴打,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称自己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相识三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本院询问被告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称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双方在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