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法定代表人韩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九龙镇新安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泽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兆明,被上诉人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荣信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9月26日与中交公司下属的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5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TJ-5项目部)负责人白××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荣信公司向TJ-5项目部工地提供螺纹钢200余万元,并约定了验收、付款方式和追加要货数量、货到工地一个月付清货款等条款。荣信公司先后向中交公司累计送货645.388吨,共计货款2492003.49元。中交公司却未能按时付款,造成荣信公司严重亏损。2013年11月6日,双方负责人协商,就补偿荣信公司的损失和还款事宜,确认荣信公司每批次钢材到工地当日起,从第三个月开始每吨、每月加价40元,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中交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加价款(利息)。由于中交公司仍然没有付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对欠款本金2492003.49元、加价款(利息)70520.62元,共计货款本息2562524.11元进行确认。中交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800000元,5月29日付款990000元,余款702003.43元仍然拒付。荣信公司数十次要账未果。2014年7月17日,中交公司称欠款可以付,但是由原来领导白××签字确认的加价款必须扣除,荣信公司因急需要钱还贷,被迫接受,2014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条件是中交公司必须保证按时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荣信公司仍有权利追索加价款(利息)187708.02元(分段计算)和200000元违约金。经多次催促,中交公司逾期到2014年9月2日才将货款本金付清。中交公司已给荣信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荣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加价款187708.02元和违约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中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交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余款350000元,如按时付清,荣信公司放弃向中交公司主张加价款(利息)的要求。协议签订后,中交公司财务人员卢×于2014年8月18日打电话给荣信公司联系人刘经理通知办理取款手续,荣信公司没有来办理取款手续。2014年8月20日,卢×又给刘经理发短信要求其过来办理手续,刘经理于2014年8月26日回复短信,称其因前几天在北京和爱人看病,要求第二天去办手续。后来,荣信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来项目部办理取款手续。综上所述,中交公司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荣信公司无权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加价款和违约金。请法院驳回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TJ-5项目部(作为甲方、需方)与荣信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供应钢材(螺纹钢);供货清单中约定金额为1671505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清单所列供货数量仅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乙方货款结算人于每月15日凭甲方签认的并经甲方审核无误的过磅单、检斤检尺单、收料单,到甲方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并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经甲方结算中心、资金管理中心及项目经理签认后送甲方财务部挂账,甲方将在十天以后按项目资金情况支付该批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3年9月26日,TJ-5项目部(作为甲方、需方)与荣信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供应的钢材数量和种类进行增加;增加的钢材金额为853820元;原合同的相应内容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按原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一个月以后付清货款。2014年1月20日,TJ-5项目部向荣信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TJ-5项目部欠荣信公司材料款金额为2492003.43元。一审庭审中,荣信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的《会议纪要》,欲证明荣信公司工作人员刘××、刘×1、马××、张××到中交公司商谈付款事宜,中交公司同意每批次钢材货到工地当日起从第三个月起每吨每月加价40元,不足1个月的按天计算;中交公司共欠货款2492003.49元,决定分两次付清,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款16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842003.49元及应加的延期支付利息。该《会议纪要》为打印件,没有签字或盖章。中交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荣信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中交一局登汝高速对账单》,内容是:“根据2013年11月6日的会议纪要,从送货之日第三个月起每吨每月加价40元,不足1个月的按天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送货之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未付过钢材款,送货数量645.388吨,本金为2492003.49元,按照会议纪要商定的计算方法应付荣信公司利息为70520.62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应付荣信公司本息合计2562524.11元。”对账单落款有TJ-5项目部白××签字。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荣信公司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的《协议书》,内容是:“1.经双方确认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702003.43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7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352003.43元,余款350000元保证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2.如果乙方按时付清货款,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加价款(利息)的要求;3.逾期付款,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4.货款付清后,原供货合同终止。”协议落款有荣信公司与TJ-5项目部盖章。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述《协议书》签订后,TJ-5项目部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荣信公司352003.43元,荣信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TJ-5项目部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荣信公司350000元,荣信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收据。一审庭审中,中交公司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欲证明该公司财务人员卢×于2014年8月20日给刘经理发短信,内容是:“你好,我洛三5标的,18号给你打电话来办手续你也没过来,今天能过来吗?”刘经理于2014年8月26日回复短信:“你好,我河南荣信的,因前几天我在北京和我爱人看病,明天我去办手续行吗?”荣信公司不认可短信真实性。中交公司申请证人卢×出庭作证。卢×陈述称:“我是中交公司的财务。我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要给荣信公司付350000元货款,我在8月18日给荣信公司的刘经理打电话催他来我公司办付款手续,电话没打通,8月20日我就给他发短信,他8月26日给我回的短信。我公司付款需要打印记账凭证,荣信公司需要在支票领用审批表落款经办人处签字,荣信公司还需要出具收据。我公司是直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荣信公司,在支票领用审批表上签字是我公司的财务手续。”荣信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中交公司提交支票领用审批表,欲证明2014年9月2日的支票领用审批表落款“经办人”处签字为荣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刘×1。荣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下属的TJ-5项目部与荣信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TJ-5项目部向荣信公司购买钢材,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荣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交公司作为TJ-5项目部的总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中交一局登汝高速对账单》,约定中交公司支付荣信公司钢材加价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又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交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果按时付清货款,荣信公司放弃主张加价款(利息),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交公司实际于2014年9月2日付清最后一笔货款,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中交公司公司主张系荣信公司迟延办理取款手续造成中交公司付款迟延,但是中交公司的付款方式是网上银行转账而非通过支票转账,中交公司亦知晓荣信公司的银行账户,无论荣信公司是否在支票领用审批表上签字,中交公司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中交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交公司未按照2014年7月17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荣信公司主张中交公司支付加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加价款(利息)系为弥补中交公司逾期付款给荣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荣信公司在加价款(利息)之外又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河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加价款及违约金合计250000元;二、驳回河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不公平的判决。一、中交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信息,能够证明从中交公司与荣信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至实际付款时间,中交公司付款账户中的余额始终高于应付给荣信公司的款项,这说明中交公司没有不付款的意思表示。中交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证明荣信公司必须在中交公司的支票领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及给中交公司出具收据后中交公司才付款,这一交易流程即形成了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应按这一交易惯例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荣信公司没有按双方此前的交易惯例办理取款手续,才导致中交公司没有按时付款。二、荣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中要求荣信公司核实中交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电话号码是否为其工作人员刘×1的电话号码,但荣信公司并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也没有证据否定该短信不是其工作人员所发。因此,荣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荣信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荣信公司承担。荣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荣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一份客观、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交公司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中交公司认为因荣信公司未来人要账或办手续,所以付款逾期是合情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交公司的特定义务是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交公司没有权利设置任何付款的附加前置条件。三、中交公司明知荣信公司的账号而且在银行汇款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未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欠款付至荣信公司银行账内,构成了逾期付款的客观事实。综上,荣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交公司与荣信公司确认,关于加价款(利息)数额的计算金额、标准、计息日、结息日均无异议,双方在计息天数存在差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对账单、协议书、银行汇款记录、收据、支票领用审批表、手机短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下属的TJ-5项目部与荣信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荣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TJ-5项目部的设立单位中交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中交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荣信公司放弃主张加价款(利息),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交公司最后一笔货款于2014年9月2日付清,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中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中交公司提出系荣信公司迟延办理取款手续造成中交公司付款迟延,故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一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中交公司的付款金额、时间以及未按时付款中交公司应承担的后果,并未对付款设置前提条件,即荣信公司在中交公司的支票领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及向中交公司出具收据,并非是中交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另,中交公司明知荣信公司的银行账户,其系采取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付款,并非通过支票转账,故荣信公司是否在支票领用审批表上签字,中交公司均应当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中交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中交公司与荣信公司双方所计算的加价款(利息)数额存在差异,根据查明的事实,荣信公司的计息天数计算无误,其计算的加价款(利息)金额亦无误,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中交公司与荣信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加价款(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荣信公司在主张中交公司给付加价款(利息)之外又主张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酌情对中交公司应给付的款项金额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及保全费2470元,由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京代理审判员 蒙瑞代理审判员 付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