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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宝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宝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38号罪犯梁宝摇,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梁宝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梁宝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以(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7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22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2月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宝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梁宝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梁宝摇减刑二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宝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照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宝摇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奖励分209.9分。本院认为,罪犯梁宝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宝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9年7月31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