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韦洪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垂刚,负责人。被告韦洪栈,农民。(缺席)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被告韦洪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洪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韦洪栈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按6.65%,上浮30%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9292.22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证明被告韦洪栈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证据2、寨圩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是装修房屋,借款年利率按6.65%,上浮30%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韦洪栈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3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年利率按6.65%,上浮30%计。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292.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洪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洪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二、被告韦洪栈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案件受理费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韦洪栈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本案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深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黎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