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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吴光东、鲁正花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吴光东,鲁正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张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东,居民。被告鲁正花,居民。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东、鲁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沭阳县西关建材市场经营不锈钢材料,被告吴光东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光东进行了结算,被告吴光东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2800元的欠据,2011年9月30日,被告吴光东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时,又分别欠原告530元、9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53420元及利息约10000元(以52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东向原告张志平购买材料,欠原告货款52800元未付,被告吴光东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元整,¥52800.00,用途说明:材料款,经手人:吴光东,2011年2月2日。”2011年9月30日,被告吴光东在葛刚处赊购焊机一台,型号为WSM-180(不带枪),价格为530元,被告吴光东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为被告吴光东代偿了该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光东支付货款及代偿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30日购买其材料的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货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光东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吴光东支付货款528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吴光东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和被告吴光东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吴光东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光东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东购买葛刚焊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代偿了该笔货款,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光东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光东支付代偿款530元,有原告陈述、货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鲁正花与被告吴光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光东、鲁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平支付货款5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光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平支付代偿款5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吴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