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葛小平、葛于双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小平,葛于双,葛春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葛小平。申请人葛于双。申请人葛春梅。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葛小平、葛于双、葛春梅请求宣告韩成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韩成飞,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葛小平、葛于双、葛春梅的父亲葛某某骑乘的电动三轮车在来姜路与被申请人韩成飞相撞,致葛某某死亡。申请人葛小平、葛于双、葛春梅称,被申请人韩成飞因智力××,生活不能自理,现请求宣告韩成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韩成飞经××联合会认定构成智力4级××。当地群众也认为其智力低下,不能做事,认为韩成飞目前的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韩发保、陈玉华为其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韩成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韩发保、陈玉华为被申请人韩成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