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胜物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永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3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霞,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永胜,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与本市新城区某小区的建设单位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约定:物业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6元,别墅每月每平方米2.5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324元,违约金570元,合计人民币2894元。被告王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6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20日,原告依法与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6元,别墅每月每平方米2.5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5元,交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到期15日之内履行交纳义务,违约责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一套,面积为101.96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24元。原告起诉,诉请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324元,滞纳金570元,合计人民币2894元。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每天1元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57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依法与本市新城区的建设单位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标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1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高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24元(101.9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9月),违约金300元,合计人民币2624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