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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富敏与罗恩桂、罗信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富敏,罗恩桂,罗信海,沈忠,邹义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谢富敏。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恩桂。被告罗信海。被告沈忠。被告邹义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原告谢富敏诉被告罗恩桂、罗信海、沈忠、邹义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富敏的委托代理人游浩及被告罗恩桂、罗信海、沈忠、邹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宾阳支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富敏诉称,2014年2月25日0时10分,被告罗恩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宾阳县宾柳路由勒马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宾仁爱社区大磨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沈忠驾驶的桂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罗恩桂、原告谢富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18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恩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忠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颅骨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于同年3月25日转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9日,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颈椎反弓,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并适当补充营养,不适随诊等。本次事故给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81232.71元;2、误工费66.94元/天×133天=8903.02元;3、护理费66.94元/天×133天=8903.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5、营养费100元/天×133天=13300元;6、住宿费330元/天×43天=1419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5828.75元。被告罗信海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被告罗恩桂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与被告罗恩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义贵将行驶性能有缺陷的桂A×××××小型客车交给被告沈忠驾驶,其应与被告沈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车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恩桂、罗信海、沈忠、邹义贵共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828.75元,其中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恩桂、罗信海、沈忠、邹义贵共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富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桂A×××××号车的检验情况;3、保单,证明桂A×××××号车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恩桂辩称,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一是答辩人驾驶的是助力车,并不需要机动车驾驶证。另外事故发生当晚,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饮酒后仍主动搭乘被答辩人所驾车辆回家,故其应当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是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在的车道有两辆车,因此答辩人才借用对向车道行驶,被告沈忠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过快且未关闭远光灯与答辩人发生了碰撞。其次,罗信海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取得车辆时其并不知情,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信海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000元,答辩人也遭受到损失。被告罗恩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说明书、保修卡,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被告罗信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恩桂的意见一致。被告罗信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忠辩称,对方事故当事人醉酒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沈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义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忠的意见一致。被告邹义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桂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至宾阳县人民医院,其中6000元用于被答辩人的治疗,4000元用于另一伤者罗恩桂的治疗,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有如下意见:一是护理费,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应为66.94元/天×43天=2878.42元;二是营养费诉请过高,应为20元/天×43天=860元;三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四是住宿费无依据,被答辩人住院治疗时已产生床位费,陪护人员也需要在医院赔付,答辩人不认可该项损失;五是被答辩人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答辩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恩桂、罗信海、沈忠、邹义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罗信海、沈忠、邹义贵对被告罗恩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前述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恩桂、罗信海、沈忠、邹义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罗恩桂、罗信海认为原告主动搭乘被告罗恩桂驾驶的车辆,具有过错,且该车不属于机动车,无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沈忠、邹义贵认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方驾驶员醉酒驾驶,小型客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0时10分,罗恩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谢富敏沿宾阳县宾柳路由勒马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宾仁爱社区大磨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沈忠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罗恩桂、谢富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18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恩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忠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富敏无事故责任。经宾阳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桂A×××××号车事故后车辆外观、发动机系、行驶系和灯光信号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告谢富敏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5日,共计28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创伤(1、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撕脱伤)、两肺挫伤并出血、左侧血气胸、两侧肺感染、左侧髋臼骨后缘骨折、阴囊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产生医疗费59414.08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9日,共计15天,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颈椎反弓,产生医疗费21818.63元,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陪护、防跌倒、适当补充营养;2、继续我科门诊理疗,肢体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回院复查;4、不适随诊;5、带药出院。被告罗恩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信海,该车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摩托车。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邹义贵,该车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其中的6000元;被告罗信海自述其与被告罗恩桂系父子关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平时停放于其长子家中,其承认知晓被告罗恩桂无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罗恩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沈忠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参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罗恩桂与被告沈忠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的结论,确定由被告罗恩桂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忠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信海不仅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而且其与被告罗桂恩系父子关系,属于直系近亲属,在其明知被告罗桂恩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未有效地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监督,致使被告罗桂恩取得车辆后上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最终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于被告罗恩桂、罗信海关于被告罗信海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邹义贵系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虽然该车事故发生后的外观、发动机系、行使系及灯光信号系统经检验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该检验结论系车辆发生碰撞后的结果,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将该结论作为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邹义贵系将明知存在缺陷的车辆出借给被告沈忠使用,故被告邹义贵于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邹义贵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恩桂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此情形下仍然搭乘该车,故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为59414.08+21818.63=81232.71元。被告罗信海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计算为66.94元/天×133天=8903.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计算为66.94元/天×133天=8903.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往返于不同行政辖区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案确认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为100元/天×43天=43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从宾阳县人民医院转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后即住院治疗,故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其伤情于本案中并未构成残疾,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41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06938.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532.71元,因该项限额已经用尽,其中原告所得部分为6000元,故该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为88532.71-6000=82532.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06.04元,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82532.71元,由被告罗恩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519.63元;被告沈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506.54元;被告罗信海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253.27元;原告自负10%的赔偿责任即8253.27元。据此,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406.04元;被告罗恩桂赔偿原告49519.63元;被告沈忠赔偿原告16506.54元;被告罗信海赔偿原告825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富敏18406.04元;二、被告罗恩桂赔偿原告谢富敏49519.63元;三、被告沈忠赔偿原告谢富敏16506.54元;四、被告罗信海赔偿原告谢富敏8253.27元;五、驳回原告谢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谢富敏负担392元,被告罗恩桂负担780元,被告沈忠负担224元,被告罗信海负担11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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