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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13号广西歌舞剧院2栋101房后窗处,利用钳子将防盗网下沿的一根铁丝剪断掰弯后进入室内,被害人黄某丙在大厅中听到声响后入屋查看,被告人黄某甲见被发现后随即从窗口又爬出防盗网逃走,之后被小区内巡逻的保安黄某乙抓获。2、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公安厅宿舍9区6栋1单元101房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唐某金黄色长虹牌手机一台、断损的玉手镯三节、银行卡数张。经公安民警现场勘查,从现场遗留的一个红色木柄螺丝刀上提取到了DNA检材。经鉴定,该DNA系被告人黄某甲所留。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撬窗进入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公安厅宿舍9区6栋1单元101房,盗走被害人唐某金黄色长虹牌手机一台、断损的玉手镯三节、银行卡数张。经公安民警现场勘查,从现场遗留的一个红色木柄螺丝刀上提取到了DNA检材。经鉴定,该DNA检材基因座与被告人黄某甲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13号广西歌舞剧院2栋101号房后窗处,利用钳子将窗外防盗网下沿的一根铁丝剪断掰弯后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被在客厅中听到响动而来查看的被害人黄某丙发现,被告人黄某甲从窗口爬出防盗网逃走,之后被小区内巡逻的保安黄某乙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黄某乙证言、被害人黄某丙、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二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入户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抓获,未窃得任何财物,属于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且系吸毒人员,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纳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甲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后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故先行羁押的一日应在刑期中扣除,即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唐晓红。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L字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