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5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爱华,女,生于1985年3月2日,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65********。(社区推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全,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3月4日、5月8日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爱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雇佣自己为其修建鸡舍时,从棚上坠落受损,致右胫骨远站骨折,右腓骨下段外踝处骨质欠连续可见小骨片影分离,右踝关节背屈5度,距屈5度。后经蓬安县人民医院和蓬安县德仁医院治疗后,仍留下终身残疾。2014年4月30日,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经河舒镇金鹅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一次性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和续治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未对我的残疾问题作出处理,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7464.7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在公开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经河舒镇金鹅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同时原告的受伤有很多疑点,我们将保留追究其不当得利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出入院证、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河舒镇金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金鹅村村民调查笔录三份;租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伟盛物业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一份;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原被告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木匠,并以此为生,现租房住于蓬安县锦屏镇场镇。2014年3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修建鸡舍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在住院治疗中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08.7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拾级,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时限人民币145天。本次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病历资料应提供原件;蓬安德仁医院出院证明中公章不对;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身份证明,而且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被调查人应不知道原告的情况;河舒镇金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实;租房合同不真实;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务工;医疗费发票没有住院病历佐证,无法核实;交通费发票应该按客车费用计算;对鉴定书结论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过程和检材有意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原件一份;河舒镇金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收条和欠条原件各一份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以务农为生以及原告伤后与被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病历显示说原告在家中受伤,是医师写的,有异议;调解协议无效,原告不在场,也没有委托书;河舒镇金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我本人长期在外务工;欠条和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雇请原告修建鸡舍,修建过程中,原告从棚上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入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蓬安县德仁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骶尾部骨折;支气管炎。经治疗,2014年4月17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自行花费了检查、治疗费人民币1208.70元。本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在蓬安县河舒镇金鹅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2、出院手续及费用结算由原告办理;3、新农合保险的费用归原告所有,作为后续治疗费;4、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000元,不在承担任何费用,本次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的雇工受伤纠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再索要任何赔偿;5、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分两次支付,出院后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9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7;双方无其他争执。”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473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0元、误工费人民币174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出院后的医疗费人民币1208.70元,共计人民币121464.70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拾级,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时限145天。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双方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木匠,一直在外务工,并长期租房居住在蓬安县锦屏场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标准,综合审查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为木匠,长期在城镇租房,其生活来源也以在城市务工收入为主,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结合原告10级伤残,故为人民币24381×20×0.1=48762元;2、续医费,经鉴定原告续医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鉴定需护理145日,本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1642×145÷365=12570.1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事实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0天,为人民币20×30=6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本院认定人民币5000元。8、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人民币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医疗费人民币1208.70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原告系木匠,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94天,并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人民币38303×194÷365=20358.3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4399.11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当履行注意义务,故原告的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费用人民币31319.7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费用人民币73079.38元。可见,原告受伤后在其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所获得的赔偿费用,与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差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本院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59079.3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59079.38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人民币81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