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耿静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耿静生,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038号210室。法定代表人周大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法定代表人耿静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耿静生。被执行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河东里75号。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该公司董事长。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耿静生、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547680.17元;二、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6649.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547.680.1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0.674%计算);三、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四、被告耿静生、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确定的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耿静生和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中确定的义务之前,编号为XDZL-2012122626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的20台混凝土搅拌车(详见附件:租赁车辆清单)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1143元,由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耿静生和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752元。”因被执行人为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凌路163A号2单元7层1号房产,本院已因他案进入司法拍卖程序,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均因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松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