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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余美荣与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茶丰峡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荣,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茶丰峡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4号原告余美荣,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刘宜榕,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法定代表人邓绍机,村主任,电话。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茶丰峡村民小组,住所地沙县茶丰峡村。代表人邓友华,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邓永平,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联系电话。原告余美荣与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丰峡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9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茶丰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茶丰峡小组)向本院申请参与诉讼并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并依法准予茶丰峡小组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宜榕,被告茶丰峡小组的代表人邓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丰峡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茶丰峡小组签订了1份《租用稻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小组的地点为秋竹山稻田15.02亩,承租期自200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原告每年无偿上交小组干谷2010斤。原告承租后,在承租地上种植了果树、棋木等。2014年向莆铁路工程部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征用了原告承租水田9.936亩,获补偿青亩费79488元,依法应属原告所有。土地征收部门已将补偿费转入被告账户,而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79488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租用稻田合同书》1份,证实秋竹山的土地使用权至今还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承包以后种植棋木,棋木也属于原告所有;3、报告1份,证实秋竹山地块被铁路征用,铁路给的青苗补偿费79488元已经转入被告的账户的事实。被告茶丰峡村应诉书面辩称,1、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茶丰峡小组,与其无关;2、茶丰峡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补偿款已全部转入村小组账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茶丰峡小组应诉辩称,1、原告逾期未缴纳承包费,合同的约定十分明确,原告已自愿解除合同。经村组长多次找原告商量,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及放弃林木的所有权;2、原告解除土地承包村民均知道,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村小组才召集原告协商,协商后,2014年4月15日村民小组将土地重新发包,是合法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向莆铁路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发放表,证明土地产权人是村委会,附着物产权人是邓永平,原告的原合同已经无效。2、2013年1月1日《农田承包地合同》,证明秋竹山土地已经于2013年1月1日承包给邓永平。3、林阿水证明1份,证实关于秋竹山原来是原告承包,从2013年就没有再缴纳租金,原告也明确不再缴纳,把承包权让出来,原告违背了合同的第四条及第六条。4、收款收据1份,证明秋竹山已经发包给邓永平,邓永平已向村小组交纳2013-2014二年的承包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辩主张,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释明《租用稻田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并告知该案青苗补偿费已实际由案外人邓永平领取。为此,本院征询原告是否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实际领款人参加诉讼?原告在指定的时限内未增加诉讼请求,亦未申请追加实际领款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茶丰峡小组签订了1份《租用稻田合同书》,主要内容,一、地点为秋竹山稻田15.02亩;二、承租期为20年,自200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三、乙方(原告)每年无偿上交小组干谷2010斤;四、乙方(原告)必须在每年9月20日前上交干谷,如果乙方半途不包者罚其上交5年的承包斤数;…六、乙方改种经济作物投资的一切成本由乙方自负,期满乙方的作物无偿完好的交给甲方(被告茶丰峡小组)所有。2、2014年4月15日,被告茶丰峡小组(甲方)与案外人邓永平(乙方)签订了1份《农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地点为秋竹山农田36亩;…三、秋竹山农田承包期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三、乙方每年1月30日前上交租金2600元;…五、乙方有权处理承包区域内现存地上物及其它植被,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所建设地上物所有权亦为乙方所有。合同落款签约日期为2013年1月1日。3、2014年4月15日,案处人邓永平向被告茶丰峡小组上交2013、2014年二年租金计5200元。4、2014年因向莆铁路建设,征用秋竹山农田9.936亩,其中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79488元,该款已由案外人邓永平领取。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79488元的归属存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原告享有秋竹山农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被告没有权利将该农田又承包给邓永平;土地上还有林木,这林木的所有权是原告所有,根据谁种谁有的原则,补偿费应归原告。被告茶丰峡小组认为,原告因逾期未上缴租金,经协商已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地上附着物由新承租人处置。被告已将该农田收回后重新发包,并重新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新承包人有权获得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均提供了各自合同来进行佐证,而二份合同是否有效,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合同效力待定,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租用稻田合同书》主张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79488元,在本院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后,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增加诉讼请求对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原告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增加诉讼请求,该合同效力待定,因此原告要求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7948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茶丰峡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美荣要求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茶丰峡村民小组给付青苗补偿费7948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余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石音音人民陪审员  黄腾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伟凤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