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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克纯与张恩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纯,张恩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33号原告:刘克纯,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恩云,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伶利,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艳丽,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刘克纯诉张恩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刘克纯与张恩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1995年生育子女。2013年6月,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的房屋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未涉及土地租金及补偿款。2015年5月,刘克纯以张恩云不当占有应由其独自享有的土地租金及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恩云返还2013年6月13日至今的土地租金及补偿款4470元。张恩云抗辩刘克纯诉请涉及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经营,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且涉及双方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克纯主张张恩云不当占有土地租金及补偿款,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张恩云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克纯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鉴于刘克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租金及补偿款单独享有权利及张恩云侵犯其权益使其受损,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克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克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