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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艾福迈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文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艾福迈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chimRauber。委托代理人田亦冰。委托代理人张诤。被告王文涛。委托代理人许丽。原告艾福迈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福迈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亦冰、被告王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福迈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设立于上海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业务为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及销售。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聘用被告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被告负责公司销售策略的制定以及销售渠道的拓展工作。2014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离职之后的内部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损害原告公司经济利益的违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代表原告曾与某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某”)进行多次业务磋商,并就原告生产的文氏阀以人民币33元/件的价格与某形成了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代表原告就某的新项目B70F和新的SUV项目与其进行业务商谈,并与某达成了年需求量约80,000件文氏阀的购销意向。其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向原告公司谎称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某公司”)系为某指定的中间商,凡某所采购的文氏阀均应由原告向某公司供货。另外,被告亦谎称为使公司能够取得该业务机会,文氏阀单价必须下调至16.11元/件。与此同时,被告则利用职务便利将某发至原告公司的订单转发至某公司,并要求某就此后的业务往来直接同某公司接洽。后经原告了解,某从未指定某公司担任其经销商,而某公司则以16.11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文氏阀后,将其以25.93元/件的价格转售于某。在被告任职期间,由于被告的上述违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计739,829元。此外,在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亦曾代表原告与山东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某公司”)进行多次业务磋商,并与其就原告生产的压力开关、开关阀等达成购销意向。其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亦向原告谎称某公司为某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原告公司须以78元/件的价格向某公司低价供应开关阀。后经原告了解,某公司自原告处购得开关阀后,即将开关阀以99元/件的价格转售于某公司。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总计向某公司销售开关阀9,350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计262,650元。综上,在被告任职期间,由于其严重违反员工应有的忠实及保密义务,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将原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给其他第三方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6,179元;2、承担原告为调查本案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0,700元。被告王文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入职时被聘用为机械经理一职,在2012年被聘为销售经理,2014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机械经理岗位变为销售经理岗位前,原告是以33元/件的价格将产品销售给某,但数量只销售了500件;在被告担任销售经理后,销售量增加了8万件,被告为原告创造了很高的利润,之所以单价价格降低,也是因产品销售的数量不同故原告公司给出的价格也不同,8万件的销售数量给出的价格肯定要低于500件销售数量给出的价格,而且这个报价也是经过原告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而给原告创造了利润,现原告让被告承担损失是不合理的。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机械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系亚太区总经理的下属;对公司所有的商业事务和流程,员工向其他任何企业、组织、机构或个人严格遵守保密业务,尤其是:金融和会计记录,公司的客户、供应商、销售代表、经销商,工艺流程,草图和设计,技术开发和发明,技术秘密,专利和相关数据,供应及市场调查、开发战略,软件,会议、调解和内部业务记录,工作记录,商业和交易秘密,经验,其他。2012年4月24日,被告岗位由机械经理变更为销售经理,2014年3月14日起为销售总监。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同年5月16日,原告就6封电子邮件向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并就此支付鉴定费10,7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的出访报告显示,涉及的公司为某和一汽,在报告中的“概述”栏内记载“客户到12月大约需要40件(文氏阀)”。2012年7月6日的出访报告显示,涉及的公司为某公司,在报告中的“概述”栏内记载:某公司是某公司就其B35项目的开关阀所指定的第一级中间商,数量约为10,000件/每年,标准化生产时间是2012年9月。2013年4月29日的出访报告显示,涉及的公司为一汽,在报告中的“概述”栏内提及:一汽将会使用原告的文氏阀用于新项目B70F以及新的SUV,标准化生产时间是2013年6月,两种车型的年产量约为每年80,000辆,生产期为5年;一汽将在半个月内向原告发出15,000件文氏阀的订单,中间商是某公司。2013年5月13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采购10,000件文氏阀的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含税价)为18.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序时簿显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实发的文氏阀和开关阀总数量为84,889件,其中,文氏阀的单价为16.11元、开关阀的单价为78元。又查明:根据原告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开关阀报价单记载:开关阀的单价为78元,总用量32,000件,报价日期为2012年7月9日。上述报价单落款处分别由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控制”与“客户经理”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文氏阀报价单记载:文氏阀的单价为16.11元,年需求量2013年为10,000件、2014年至2017年每年均为60,000件,报价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上述报价单落款处分别由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控制”与“客户经理”签字确认。还查明:原告《员工手册》中“保密制度”项下的“保密义务”载明:“员工应对其在任职期间获知的与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和情况进行严格保密;未经公司批准,不得使用或披露秘密信息。秘密信息特别包括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必须获得与公司的产品研发、使用或销售有关的商业秘密信息……”;而对应的“违约责任”载明:“员工违反本保密制度项下义务的,每违反一次须向公司支付金额为六个月工资(税前)的违约金。违约行为持续的,雇员每个月的作为或不作为视为单独的违约行为。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另据原告处组织结构图显示:原告亚太地区总经理下设9个部门,其中销售部由被告负责,该部另有三名员工,分别担任商业支持、销售物流、客户经理岗位。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2,479元;2、承担原告调查本案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0,7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420,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886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职位描述、会议记录、销售出库序时簿、采购合同、报价单、组织结构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1、原告主张:被告向公司报告原告不能直接向某供货,必须通过中间商某公司。2012年1月原告与某建立文氏阀购销关系,单价为33元,但后来一汽的新项目,在被告拜访客户后,向原告汇报某公司是中间商,并通知某有关文氏阀的订货向某公司订货,并在明知某公司会将文氏阀销售给某的情况下,还与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单价也大大降低,使原告公司丧失交易机会。原告是汽车零配件供应商,不存在批发和零售的区别,也不存在批发价和零售价。原告销售文氏阀是基于与某和一汽的长期业务关系,最终是向一汽供货的,业务定下来后,销售量也是固定的,价格是另外谈的,所以无论是什么价格,销售量是一样的。汽车零配件的供应是很稳定的,一旦确定供应商,不会轻易更换的。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商业活动中存在拿好处的行为,但从邮件中可以反映出来,而且被告存在泄露商业秘密行为,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对此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存在将公司订单转移给第三方,并向公司虚假陈述业务情况,违反员工的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公司的审批程序表面合规,但实际是基于被告提供的虚假信息导致管理层做出错误决策,被告所说因采购量增大而给公司创造利润的说法是本末倒置,实际是因新项目的增加导致的采购量的必然增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其下属丁凯的邮件、2013年5月7日被告与某的往来邮件,证明4月15日被告指示丁凯,就某的B70F和SUV的项目准备文氏阀的报价单,4月27日被告进一步指示丁凯将该报价单转为供货某公司。5月7日的邮件证明被告前后矛盾,一方面告知公司要通过某公司向某供货,另一方面又告知某与某公司联系。(2)2014年3月11日某公司给被告的邮件及被告转发的邮件,证明某公司将其向某、某公司的有关销售数据提供给被告,其中“应付”就是某公司付给被告的好处费。这是原告从被告在公司的邮箱从服务器中提取的,没有从被告的私人邮箱提取任何邮件。(3)原告与某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被告离职之后原告与某联系文氏阀供应事宜,发现某公司并非某指定的中间代理商且某愿意直接向原告采购文氏阀,以及某向某公司采购文氏阀价格为25.93元。被告对证据(1)认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但认为被告的报价是符合规定的,与某谈不拢是因某要求降价销售,正是因为某公司的介入销售量才大幅度提高。对证据(2)认为时间太久记不清,而且这是被告私人的邮箱,证据的取得方式也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告主张:原告的文氏阀产品原来是卖给一汽的,后来某和某公司都来找被告要求买这个产品,一汽在2012年之前最大一年的销量也只有五六百件,某一开始量也很少,要求降价,但原告没有降价,2013年某公司找到被告要的量很大,一年6-8万件,让原告报价,因为量大所以原告给的报价是16.11元,被告是根据需求量进行操作的,这几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从某公司和其他公司获得任何利润,恪守职业道德。原告是批发给某公司,某公司再零售给某,16.11元的单价是符合公司规定的,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更不应该由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说法不符常理,汽车生产商不可能只使用原告一家的产品,每一个产品都有多家企业可以做。被告是在领导的指示和管理下,通过正常的报价交易签协议的流程完成交易。被告提供的文氏阀报价单、单向阀报价单是原告公司内部的报价单,由销售先算出一个价格,汇报给总经理,总经理签字后再提供给客户,这是根据公司正常流程有总经理签字,并最后按报价单实行的。证明原告公司根据不同的量有不同的价格,这两个报价单是被告向公司汇报,公司审批后再提供给某公司的。报价是根据客户要求的数量,再根据公司给出的价格,向客户有不同的报价。被告是根据客户需求的量和信息进行报价,至于客户购买后如何处理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文氏阀报价是在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但2013年4月15日被告让丁凯先向某发报价单,之后又让丁凯修改了报价单发给了某,这份报价单本身应该是发给某的,但被告指使下属修改了报价单并最终发给了某公司,报价单的时间和内容中也反映了公司是根据某的需求量做出的,是根据某的生产周期五年进行制订的,但被告指使下属修改并发给了某公司。另外,可以看出单向阀报价单也是被告指使下属修改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文氏阀报价单、单向阀报价单显示,两份报价单均写明是给某公司,并且均经过原告公司正常流程进行审批,最后在落款处分别由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控制”与“客户经理”签字确定,而不是被告签字确定。现原告认为这两份报价单是基于被告提供的虚假信息导致管理层作出错误决定,以及是被告指使下属修改了报价单并最终发给了某公司。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与某、某公司、某公司的商业活动中存在谋取私利的行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骗原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确定给予某公司的销售价格应当归责于被告一人的重大过失或者是故意行为,并且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上述全部产品的销售差价这一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艾福迈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文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6,17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艾福迈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文涛承担鉴定费用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艾福迈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