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14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1956年10月1日生,满族,无业,住义县义州。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强、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生活,1995年3月份登记结婚。1996年购买了位于义县某某路南五间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将被告的子女抚育成人。2012年起,被告及其子女嫌原告年老力衰,不能继续为他们母子效力,哄骗原告办理假离婚,原告轻信被告的谎言,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620天,2014年1月份,被告母子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义县某某路南总面积300余平方米的房产,2005年申请,成立了“义县某某乡某某商店”,经营负责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房屋及商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有的某某路南只有三间104平方米的房屋,该房是1994年被告婚前自己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某某商店是被告母亲经营的,被告1993年接手经营管理,2005年更名到被告名下,该商店已于2013年注销,与原告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末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蔡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甲1982年出生,长子李乙1989年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在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问题:已成年;财产问题:无共同财产;债务问题:无债务;其他:无。另查,被告蔡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义县某某村注册成立了某某建材商店,经营建材、日杂、土杂等,1993年被告开始经营管理,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2005年5月16日,该建材商店登记到被告蔡某某名下。被告蔡某某现居住的位于义县某某路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是以蔡某某名义从陶某某处购买,该房屋所占土地是铁路用地,无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鉴证书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税务登记证、五保供养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的建材商店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建材商店系被告母亲开办,被告婚前开始经营,且于原、被告婚后变更至被告一人名下,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后该商店价值有明显增加,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房屋,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该房屋系无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房屋确切购买时间及该房屋权属、占地信息的直接证据,所有权归属不清,原告可待房屋所有权确认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季海潇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来自: